(2016)辽0811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营口市吉宏物业有限公司与李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吉宏物业有限公司,李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1621号原告营口市吉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汤林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庆营,系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李娇,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营口市吉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宏物业)诉被告李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庆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娇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宏物业诉称,原告依法接受水岸一品小区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后经物价部门批准从2015年3月开始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被告系水岸一品小区13号楼1单元301室业主,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入住该房屋,并交付2010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的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以后每年的10月5日向原告交付下一年度的物业费,被告未交付,迟延交付2年,现拖欠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的物业费328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原告为保证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3284元及滞纳金。被告李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娇系水岸一品小区13号楼1单元3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5.24平方米。2011年2月19日被告李娇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李娇同意遵守水岸一品临时公约。2012年12月13日,经营口市物价局审批,原告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后经物价部门批准从2015年3月开始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被告李娇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元的计算标准,交纳了2010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的物业费,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的物业费3284元被告至今未交纳。另查,2015年3月31日,被告小区业务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委托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收取、业主或业主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及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其所未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进户通知单、业主入住缴费清单、物业委托合同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对水岸一品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因此要求被告李娇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不明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娇给付原告营口市吉宏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的物业费328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人民陪审员 史万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