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河北浩凯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小勇、严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浩凯建材有限公司,郑小勇,严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339号原告:河北浩凯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五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娜,河北宪泽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峰,河北宪泽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勇,男,汉族,1975年6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严斌,男,成年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河北浩凯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小勇、严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娜、陈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勇、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浩凯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小勇、严斌给付原告货款75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丙纶膨体纱3055.42公斤,单价14.3元,共计43692元,FDY2082.92公斤,单价每公斤15.2元,共计31660元,以上两项共计货款75352元,原告依约发货,被告迟迟不结货款。2015年1月19日,被告严斌、郑小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共计753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12日还款50000元,剩余货款2015年3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给付该货款。被告严斌、郑小勇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托运单欠条、丁五臣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严斌、郑小勇购买原告河北浩凯建材有限公司产品,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严斌、郑小勇依法负有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偿还其货款75352元,但其提供的二被告所出具的欠款条所载明的货款为75300元,故应确认并支持原告货款7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斌、郑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浩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严斌、郑小勇负担841元,由原告河北浩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双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信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