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梁维民诉辽源市东旺集贸火狐狸服装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维民,辽源市东旺集贸火狐狸服装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688号原告:梁维民,1972年10月11日,住址: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勇,1968年11月1日,住址:吉林省东丰县。被告:辽源市东旺集贸火狐狸服装超市。负责人:王成文。梁维民诉辽源市东旺集贸火狐狸服装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维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辽源市东旺集贸火狐狸服装超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维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退货,服装吊牌不符合国家标准,床上用品属三无产品,价值10987元,依法赔偿三倍,即32961元,交通费100元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5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的服装,价值10987元,买后发现服装吊牌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强制性国标《消费者使用说明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的有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辽源市东旺集贸火狐狸服装超市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诉讼证据,并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认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梁维民于2016年5月18日在辽源市东旺集贸火狐狸服装超市购买的服装和床上用品价值10987元。另查明辽源市东旺集贸火狐狸服装超市所售商品无厂名无厂址。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梁维民购买的数量及相关情形可以认定,梁维民并非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梁维民不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适用消法的有关规定。故梁维民要求的三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维民与辽源市东旺集贸火狐狸服装超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商品无厂名厂址,梁维民有权要求撤销合同,故梁维民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等亦应支持,梁维民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支持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梁维民将其在辽源市东旺集贸火狐狸服装超市购买的价值10987元商品退还给辽源市东旺集贸火狐狸服装超市,同时辽源市东旺集贸火狐狸服装超市返还梁维民10987元;二、辽源市东旺集贸火狐狸服装超市向梁维民给付交通费8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三、驳回梁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辽源市东旺集贸火狐狸服装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天远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