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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2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镇某物流园安徽合肥专线营业部内,盗走失主张某某的一部苹果4手机(经估价,价值200元)。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处追回该部手机已发还失主。2、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镇某物流园东北专线营业部办公室内,盗走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现金200余元。3、2016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溜门进入重庆市某区某镇某物流园C区14号,盗走失主吴某某的现金1200余元。4、2016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溜门进入重庆市某区某镇某物流园C区7号,盗走失主胡某的一部苹果4手机(经估价,价值250元)。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处追回该部手机已发还失主。5、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溜门进入重庆市某区某镇某物流园C区15号,盗走失主李某某的一部苹果4手机(经估价,价值300元)。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处追回该部手机已发还失主。2016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布控捉获被告人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单位报案材料、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相关文书、情况说明,失主张某某、吴某某、胡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作案五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21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三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退赔失主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