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因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市区其福特轿车内,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市区其福特轿车内,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市区其福特轿车内,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3、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市区其福特轿车内,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处以刑罚,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永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翔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