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麻城经济开发区黄金桥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反诉原告)万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城经济开发区黄金桥村民委员会,万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259号原告(反诉被告):麻城经济开发区黄金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齐树斌,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平,麻城市司法局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洲,系黄金桥村副主任。被告(反诉原告):万青(又名万绵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麻城经济开发区黄金桥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反诉原告)万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麻城经济开发区黄金桥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麻城经济开发区黄金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陶平、董胜洲和被告(反诉原告)万青及委托代理人孔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麻城经济开发区黄金桥村民委员会诉称,诉讼请求: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l、迅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l0500元。2、迅速搬出占用的房屋并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因被告家特殊情况,原告照顾被告,优先临时出租原告单位一楼店面,被告基本结清2014年租金,2015年原告因办公需要,通知被告一楼店面不再续租。但被告不听劝告,至今仍长期占用以上房屋。鉴于此,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判决被告迅速支付拖欠的租金l0500元并退出占用的房屋,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万青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2014年元月,因被告家特殊情况,原告照顾被告,……至今仍长期占用以上房屋。”这一表述是被答辩人为了掩盖有关事实,答辩人家什么特殊情况,各种特殊情况的家庭千千万万,为什么独要照顾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这事诉称是在混淆视听。事实情况是,答辩人属于麻城通用机场配套相关项目的拆迁对象,在黄金桥村有440.98平方米的商住两用房地产,其中商业门店有六间,在拆迁之前,原告出租其中的五间,一间自用,后被告做工作要求原告配合拆迁,被答辩人答应给一间门面到答辩人无偿使用,保证新门店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交付给答辩人。但是之后,被答辩人并没有信守承诺,没有按相关承诺履行义务,导致答辩人损失,答辩人多次找被答辩人要求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未果。这才是事实的真实情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租赁关系,是被答辩人为了搞好拆迁工作提供答辩人过渡的,双方没有租赁关系。二、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认为其是照顾答辩人,双方是不存在租赁关系的,2014年元月4日被答辩人及湖北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还建的地基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交付给答辩人,门店及高层房屋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交付给答辩人。但事后一直违约,导致答辩人的房屋至今不能完工,也不出面协调,出尔反尔,在答辩人的相关问题没有解决之前,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出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鉴此,特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及正常的诚信公德。被告(反诉原告)万青反诉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依法履行《承诺书》约定的义务:向反诉原告交付位于通用机场小区地基并办好相关准建手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费¥200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逾期交付地基及高层房屋而造成的一年损失费Y63875.28元。(63875.28元×2年零4个月)。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世居黄金桥村,在该村有440.98平方米的前后两栋商住两用房。2013年湖北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麻城市通用机场配套项目建设需要为由,征用原告的房屋,就拆迁相关事宜管委会及被告共同多次做原告的工作,2014年元月4日被告及湖北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反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还建的地基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交付给原告,门店及高层房屋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将会给原告。原告为了配合国家项目建设,同意拆除了原有的440.98平方米商住两用房,但湖北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被告未信守承诺履行相关义务,逾期交付地基、门店及高层,给原告造成损失,却未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至今反诉人的房屋仍然不能建设,极大的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但没补偿因逾期交付地基及分层房屋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且根本不按承诺协调房屋建设相关事宜,导致反诉人的房屋仍然在停工待建中。多次找被告及湖北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解决,但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反诉被告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在拆迂过程中参予协调且出具《承诺书》,应当履行相关承诺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具状反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麻城经济开发区黄金桥村民委员会反诉辩称:一、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提及在通用机场配套项目建设征迁工作中,答辩人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事实上并非如此,从湖北麻城经济开发区财政分局提供的通用机场还建房结算表看,被答辩人协议征迁面积为240平方米,而实得面积为300.38平方米,另得高层住房。所得面积中还有45平方米的门店。相关补偿,如按承诺书上的日期,只应补偿2014年12月20日前的损失,而实际上经营补偿及过渡费补偿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由此可见答辩人与征迁主体已结算完毕。至于被答辩人房屋停工待建,是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的,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二、通用机场征迁过程中,答辩人并非征迁主体,只是参与协调,而《承诺书》是以麻城市通用机场配套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出具的,且指挥部负责人签字认可,答辩人实际上是作为在场人签字,被答辩人如有不同意见,应要求征迁主体依法予以解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征迁主体已承担被答辩人的相关损失且双方已结算完毕。即使征迁主体未按要求履行,与本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被答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此合同不是本案原被告所签合同,和本案无关,对此不予本院采信;2、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人彭争鸣、王海的调查笔录是相关部门依职权调取,真实合法有效,虽二证人未到庭作证,但能客观反映原告从2015年10月开始多次要求被告退出租赁房屋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要求其退出租赁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土地证是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真实合法有效,能客观反映本案租赁房屋系原告所有,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能客观反映原告收取被告交付的2014年度租赁房屋租金5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交付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书,认为和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6、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是麻城市通用机场配套建设指挥部为征迁而和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和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本院不予确认;7、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是被告与本案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8、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停建通知书》还建房分配方案及本院行政判决书和申请执行书,和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麻城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麻城市通用机场项目建设需要,征用被告(反诉原告)万青在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黄金桥村的宅基地及商住两用房.经协商原告(反诉被告)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黄金桥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元月与被告万青口头协议将村所有的位于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金桥大道黄金桥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一楼商铺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万青居住,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万青(反诉原告)即于2014年元月搬到该商铺居住,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交纳2014年度房屋租金5000元。2015年因原告村办公需要,要求被告万青(反诉原告)搬出租赁房屋,并委托该村工作人员王海及麻城市公安局黄金桥派出所黄金桥社区民警彭争鸣找被告万青做工作,但被告万青(反诉原告)以房屋征迁未补偿到位为由而拒绝搬迁。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曾在2015年10月开始要求被告腾退归还租赁房屋,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金桥经济开发区黄金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万青之间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反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的应参照2014年度租赁费5000元/年标准确定,即13.7元/天(5000元÷365天),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归还之日止。因原告(反诉原告)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黄金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万青对租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依法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陈述其于2015年10月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归还租赁房屋,被告也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0月底解除。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反诉原告万青诉请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因未履行承诺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支付损失费20000元和承担因逾期交付地基及房屋的损失费127750.56元,因其反诉涉及到土地征迁补偿,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青(反诉原告)将其租赁的位于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金桥大道黄金桥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一楼门面房一处腾退给原告(反诉被告)麻城经济开发区黄金桥村民委员会;二、被告万青(反诉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标准13.7元/天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麻城经济开发区黄金桥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使用费,至房屋退还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万青反诉诉讼请求和原告(反诉被告)麻城经济开发区黄金桥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元及反诉诉讼费31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被告万青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显宏审判员 蔡永光审判员 罗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永平附:1、原告麻城经济开发区黄金桥村民委员会(反诉被告)的证据目录:证据一、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占用原告房屋资料,拟证明被告占用房屋情况;证据三、原告出租房屋的权属资料,拟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证据四、收据一张金额5000元,拟证明原告已出租房屋,已收部分房租。2、被告万青(反诉原告)的证据目录:证据一、反诉原告身份证,万青主体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书,万青在黄金桥村有440.98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商住两用房地产。2013年湖北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麻城市通用机场配套项目建设需要为由,征用原告的房地产,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三、承诺书,反诉被告承诺还建的地基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交付给原告,门店及高层房屋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交付给原告。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上述承诺,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原三间门店房屋照片,反诉原告被拆迁处有三间门店,门店每年共收租金4.8万元,反诉被告违反承诺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损失;证据五、《停建通知书》还建房分配方案麻开管发(2013)12号文件。规划平面图,反诉原告在还建土地上按分配方案及规划平面图建设时,被相关部门以未依法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为由停建。这与被告之前的相关承诺相悖、文件等相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相关审批手续是反诉被告应当负责处理的相关事宜;证据六、行政判决书申请书,为拆迁相关事宜,申请人提起了相关诉讼,义务人没有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