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许礼洋、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许礼洋,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719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主要负责人:单培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燕。被告:许礼洋。被告: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会龙村。法定代表人:马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龙。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主要负责人:陆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锋。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镇江支公司)与被告许礼洋、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镇江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镇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燕、被告太平洋财保镇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承到庭参加诉讼。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被告许礼洋、金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镇江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5926.1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14时左右,许礼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31省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4KM+17M路段时,撞上前方刘大军持B2D证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临时停在机动车道内牌照为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许礼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均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3年9月25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医疗费,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15926.1元。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刘礼洋负全部责任,刘大军不负事故责任,相关责任人一直未向我基金进行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就原告为被告许礼洋垫付的医疗费用,我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应当承担10%的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如原告无法提供理赔所需的必要材料,我司也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礼洋未作答辩。被告金大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原告紫金保险公司镇江支公司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通知书及附件、垫付申请书、被告许礼洋、被告金大地公司员工刘大军出具的承诺书、扬中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许礼洋、金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紫金保险公司镇江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道路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因刘大军系被告金大地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刘大军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刘大军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金大地公司承担。被告许礼洋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金大地公司员工刘大军驾驶的为机动车,且被告许礼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军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被告金大地公司方的赔偿责任,即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许礼洋承担。即对许礼洋的医疗费1592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许礼洋承担14926.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礼洋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4926.1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许礼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