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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闫浩与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浩,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486号原告闫浩,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高赟、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组织机构代码:75547800-2。法定代表人王宝良,职务总经理。原告闫浩诉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赟、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浩诉称,2013年3月30日天津市固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天津市固源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喷煤,总计货款12206180.28元。2015年3月13日经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4376180.28元。2015年3月21日天津市固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笔债权自签订之日起由原告所有,并于2015年4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15年5月31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又将售车款116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余款4210180.2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210180.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天津市固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天津市固源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喷煤,至2013年7月22日共供应喷煤12604.88吨。2015年3月13日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固源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企业对账函,确认下欠货款人民币4376180.28元。2015年3月21日天津市固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闫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天津市固源煤业有限公司对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闫浩所有,并于2015年4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6000元。余款4210180.28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闫浩为所要余款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对账函、购销合同、喷煤结算单、过磅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等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浩货款人民币421018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8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