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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4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孙兆军与郑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军,郑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4308号原告:孙兆军,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涛园*栋*单元****室。身份证号:2301031964********。被告:郑立军,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奥运新城*栋*单元**层。身份证号:2321011970********。(未出庭)原告孙兆军与被告郑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郑立军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借款用途为进牛饲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0,000.00元,年利率6%,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郑立军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短信记录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郑立军手机号为1874619****发信息索要该笔欠款。被告郑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未举证亦未答辩。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后无异,所载明的内容,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示证据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系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份证据是在公安机关取得的,该证据中郑立军与本案借据中的“郑立军”系同一人,另郑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系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立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依据系借据,虽该借条上未写明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人,并有被告郑立军的签字,且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四系短信记录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郑立军手机号为1874619****发信息索要该笔欠款。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信息内容能够体现孙兆军向债务人主张还款,虽然被告郑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答辩、未举证,视为对其举示权利的放弃,短信记录中也有原告对被告的称呼,且得到被告的回复,故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郑立军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所举证据三的借据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又主张约定借款期限系半个月,经法庭询问,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所约定的借款期限。而原告在法庭上举示的证据四短信记录第一条,系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发送,于2014年11月6日接到被告回信,该信息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主张还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的信息回复“哥,我上午在畜牧局开会了,这两天钱到位我就打过去”即可视为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偿还,应自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即2014年10月28日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还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郑立军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孙兆军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因被告郑立军未出庭,本院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郑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未举证,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亦履行了约定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已构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郑立军尚欠原告孙兆军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立军偿还原告孙兆军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立军给付原告孙兆军借款利息(按本金40,000.00元,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郑立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赵俊桐代理审判员  曲国玲代理审判员  赵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