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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春生与唐佳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生,唐佳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1117号原告:吴春生,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防城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莹,女,199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防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乃全,男,1980年4月5日出生,壮族,防城区防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防城区。被告:唐佳娟,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商人,住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上敏,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振兴路。负责人:刘仁军,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锋明,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港口区。原告吴春生与被告唐佳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莹、谢乃全,被告唐佳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上敏、人保防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21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营养费7080元,护理费2183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8元,精神损耗赔偿10000元,残疾鉴定评残费1061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驾驶桂P×××××号小型轿车从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往防城区公安分局方向行驶,××预防控制中心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作出防区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人保防城支公司、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医疗费已经结清,但相应的赔偿没有支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佳娟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的赔偿项目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些项目有一个具体的支出,唐佳娟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原告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精神损失过高,其他各项请求没有提交证据所以保留意见;3、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唐佳娟进行赔偿;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5、即使法院认为各赔偿义务人需要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被告唐佳娟提供的证据原唐佳娟已经支付过36100元,应由原告退回给唐佳娟相应的多支付的部分。被告人保防城支公司辩称,1、被告唐佳娟驾驶的桂P×××××在人保防城支公司购买交强险;2、事故发生之后,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该笔10000元包括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人保防城支公司不再承担上述两项费用;3、根据原告的诉请,人保防城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剩下诉求金额的一半;4、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于1967年12月18日,为防城区珠河街道办三官社区常住居民。2015年4月10日,被告驾驶桂P×××××号小型轿车从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往防城区公安分局方向行驶,××预防控制中心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作出防区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被告唐佳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至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从2015年4月11日至7月21日住院治疗102天,出院医嘱:全休7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被告、人保防城支公司、防城港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几方支付结清,其中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人保防城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唐佳娟支付了34100元,共63418.3元。被告唐佳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后,其他费用尚未支付,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花费700元鉴定费进行伤残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残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有一子,生于2006年1月30日,现在防城区扫把岭小学就读。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快递单、车票,与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不一致,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虽然原告作为交通事故中的行人和被告廖汝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违反最基本的交通规则,自身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在民事责任上存在过错较大,其自身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唐佳娟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2天,即10200(102×100)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但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共需护理天数为102天,参照农林渔牧业标准,即护理费为9496.62(33983÷365×102)元;3、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误工177天,参照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177天,即16479.43(33983÷365×177)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原告就医时间、次数一致,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没有医嘱及鉴定机构建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防城区珠河街道办三官社区常住居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4933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身体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及居民生活水平,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中,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80314.05元,原告请求被告的赔偿总额为67405元,是原告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该费用未超过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先由被告人保防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200元,被告唐佳娟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需承担5100元,被告唐佳娟抗辩称支付了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给原告,但被告唐佳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并未提起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但依据被告唐佳娟应承担的医疗费26709.15元,被告唐佳娟已经支付了医疗费34100元,被告唐佳娟抗辩其支付超过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返还,虽然并未作为反诉请求提起诉讼,但5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抵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吴春生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67405元;二、驳回原告吴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2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淑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