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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程晋怀与姜文俊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晋怀,姜文俊,刘伟,安徽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安徽浚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永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尚泰置业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晋怀,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云,安徽一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贤峰,安徽一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俊,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彪,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红星路177号外贸生活1区。法定代表人:吴怀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丽,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浚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万佛湖路颐园世家3-106-206室。法定代表人:詹立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永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53号绿园小区8栋115号。法定代表人:梁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尚泰置业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现代汉城花园洋房P3-3号。负责人:郭忠海,六安尚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程晋怀、姜文俊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安徽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典当)、安徽浚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浚洋典当)、安徽省永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典当)、六安尚泰置业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尚泰置业寿县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晋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云、侯贤峰,上诉人姜文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俊,被上诉人汇通典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晋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程晋怀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程晋怀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房抵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依法归属程晋怀。一审判决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制度的理解不够全面和准确。房产交易网备制度,对外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之效力。姜文俊针对程晋怀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驳回程晋怀的诉讼请求正确。本案应当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理由能否成立,而程晋怀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姜文俊对此在一审进行了充分的说明。程晋怀第一项诉请是解除查封,该诉请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程晋怀第二项诉请是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确权以登记为要件,故该项诉请亦不应得到支持。程晋怀第三项诉请是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程晋怀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四个条件,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汇通典当针对程晋怀的上诉辩称,程晋怀的上诉请求与一审判决关于以物抵债的认定相互矛盾,以物抵债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即我方的利益,汇通典当对于涉案土地是享有抵押权的。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姜文俊上诉请求:1、确认程晋怀与六安尚泰置业公司的债权未转为其与六安尚泰置业寿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2、确认程晋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不具真实性。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程晋怀对六安尚泰置业公司的债权已转为与六安尚泰置业寿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无事实依据。程晋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不具真实性。程晋怀针对姜文俊的上诉辩称,姜文俊的上诉请求已超出一审判决,该诉请构成新诉。姜文俊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不符。汇通典当同意姜文俊的上诉意见。程晋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寿县尚泰城市广场商业5号楼101-107号计7套商铺的查封;2、确认寿县尚泰城市广场商业5号楼101-107号计7套商铺归程晋怀所有;3、判令尚泰寿县分公司协助程晋怀办理上述7套商铺的产权证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安尚泰置业公司于2011年8月4日与张国强签订借款合同,向张国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委托张国强将出借款汇至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海在徽商银行解放路恒源支行开立的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年利息24.4%,如六安尚泰置业公司违约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按日息1‰向张国强支付违约金,直到此笔借款本息结清。后张国强分6次向六安尚泰置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合计1880万元。六安尚泰置业公司先后出具收条4张,确认收到张国强以上6笔银行转款计1880万元及6次给付的现金计120万元,总计2000万元。2011年11月7日,六安尚泰置业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1、同意向张国强、程晋怀出售尚泰寿县分公司在寿县开发的尚泰城市广场商业5号楼沿街商铺,出售给张国强的为111-122号计12套商铺,面积合计1501.53平方米,单价为10739元每平方米,价款合计16124930元;出售给程晋怀的为101-107号计7套商铺,面积合计775.03平方米,单价为5000元每平方米,价款合计3875150元。2、同意出售给张国强、程晋怀的商铺到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做销售备案,以确保购房人的权利得到保障。3、授权六安尚泰置业寿县分公司与张国强、程晋怀签订相关商铺的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2011年11月8日,程晋怀与六安尚泰置业寿县分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分别签订了关于购买寿县尚泰城市广场商业5号楼101-107号计7套商铺的各单套买卖合同。同日,程晋怀与六安尚泰置业寿县分公司还签订过补充协议一份,对程晋怀购买的7套商铺的单价、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进行变更,重新约定出售给程晋怀的7套商铺的单价均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并确认程晋怀所购商铺的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也确认了张国强所购房屋的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上述房屋的预售合同在2011年11月9日办理了寿县商品房网上备案手续。另查明:关于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史道柏、姜文俊、刘伟、杨奉清、周惠书、章怀木等6人作为共同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六安尚泰置业寿县分公司与张国强,程晋怀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姜文俊等6人于2013年9月29日申请撤诉,裁定准许撤诉。再查明: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在对涉及六安尚泰置业公司、六安尚泰置业寿县分公司、郭忠海、安徽尚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个债务人的29个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委托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寿县尚泰城市广场的已被法院查封的62套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其中,涉及已备案预售给程晋怀的商业5号楼101-107号计7套商铺(含201-207号附属房)的评估总值为675.47万元。2015年4月28日,程晋怀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商业5号楼101-107号计7套商铺主张权利。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听证后认为,程晋怀没有提供购房发票,房产证未办理,也未实际占有该房产,程晋怀以案外人身份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8月5日,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程晋怀的异议。程晋怀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六安尚泰置业寿县分公司预售给程晋怀的7套商铺的合同已办理网上备案的事实,可以说明六安尚泰置业寿县分公司就该7套商铺与程晋怀订立买卖合同时有处分权;六安尚泰置业公司在不能向张国强清偿到期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情况下,同意向张国强预售寿县尚泰城市广场商业5号楼111-122号计12套商铺,向程晋怀预售寿县尚泰城市广场商业5号楼101-107号计7套商铺,并指定尚泰寿县分公司与张国强、程晋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前期借款转为购房款,使双方互负的等额债务相互抵销,该抵销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姜文俊等6人虽然曾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六安尚泰置业寿县分公司与程晋怀签订的上述商铺的买卖合同,但因其后来又撤诉,故应视为未行使撤销权;六安尚泰置业寿县分公司仍负有向程晋怀交付预售商铺的合同义务。程晋怀现请求判令六安尚泰置业寿县分公司协助其办理上述7套商铺的产权证书,目的是要求六安尚泰置业寿县分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因该诉求与阻却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故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判决。2、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程晋怀预购的该7套商铺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晋怀要求确认寿县尚泰城市广场商业5号楼101-107号计7套商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人民法院对案涉7套商铺进行查封是控制性的执行行为而不是处分性的执行行为,程晋怀如认为法院对前述商铺查封妨碍了其行使房屋买卖合同权利,应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程晋怀主张其已合法占有该7套商铺的证据并不充分,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查封,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程晋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晋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因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晋怀一审诉请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姜文俊的上诉请求确认之诉亦超过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将根据双方所举的证据对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程晋怀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根据姜文俊等人的申请,依据姜文俊等人与六安尚泰置业寿县分公司、郭忠海民间借贷纠纷生效民事判决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经查,涉案房屋已经由程晋怀与六安尚泰置业寿县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程晋怀办理了《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虽然《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不属于预告登记,但其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其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涉案房屋在办理取得《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后,程晋怀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姜文俊等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程晋怀诉请要求确认寿县尚泰城市广场商业5号楼101-107号计7套商铺归其所有,本院认为程晋怀与六安尚泰置业寿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程晋怀要求确认寿县尚泰城市广场商业5号楼101-107号计7套商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晋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姜文俊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安徽省寿县尚泰城市广场商业5号楼101-107号计7套商铺;三、驳回程晋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伟、姜文俊、安徽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安徽浚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永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尚泰置业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负担。二审程晋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伟、姜文俊、安徽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安徽浚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永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尚泰置业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负担;姜文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姜文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瑞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