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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嗣嘉与康玉贤、楚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嗣嘉,康玉贤,楚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951号原告:刘嗣嘉。被告:康玉贤。被告:楚金辉。原告刘嗣嘉与被告康玉贤、楚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嗣嘉、被告康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嗣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康玉贤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和数额认可,二被告虽为一居生活,但此款系用于其儿子楚金辉支出,被告借款后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了字,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楚金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康玉贤、楚金辉母子二人共同向原告刘嗣嘉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一个月后被告按月息5%给付了原告利息1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康玉贤、楚金辉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二被告所欠债务应予清偿。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楚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玉贤、楚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嗣嘉借款本金20000元及此款自2016年6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嗣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康玉贤、楚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