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XX与张世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张世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马庆,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旭,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负责人:吕小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世俊,现住瓦房店市。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原审被告张世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马庆、郑晓旭、原审被告张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35889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经鉴定两处十级伤残,一审认为伤残赔偿系数为12%没有相关依据,应当认定上诉人两处十级伤残升为九级,即伤残系数20%,伤残赔偿金为35889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世俊述称,同意一审判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537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17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5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4136元,合计14159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世俊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世俊所有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日零时至2016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5日15时30分,被告张世俊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岭下供电局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世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53794.35元。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总休治时间为8个月,需1人护理3个月,需加强营养2个月。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出生于1933年5月21日。被告张世俊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被告张世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因被告张世俊所有的×××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世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379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80元/天×46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是本人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2%为宜,即2015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5889元/年×5年×12%=2153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12000元;8、住宿费,不是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合计103307.7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533.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833.4元;原告余额损失50474.35元(103307.75元-52833.4元),扣减被告张世俊垫付的4000元,被告张世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6474.35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人民币52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世俊赔偿原告XX人民币4647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两个十级,可按九级伤残标准确定其赔偿数额,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5889元/年×5年×20%=35889元,故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35889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189元。综上所述,一审计算伤残赔偿金有误,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67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鉴定费2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共计5768元(上诉人XX已预交),由上诉人XX承担84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356元,由原审被告张世俊承担4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XX。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潇审 判 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