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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李泽民、张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泽民,张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芳,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民,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欢,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李泽民、张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民、张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泽民、张欢归还《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8150313775001)、《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编号为8140905729004)、《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128084097676)项下三笔贷款本金合计1307198.24元及三笔借款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判令被告李泽民、张欢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泽民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及被告张欢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在《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8150313775001)项下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8150313775001)、《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12808409767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三笔贷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李泽民尚欠三笔贷款本金合计1307198.24元及三笔借款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未清偿。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泽民、张欢未作答辩。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8150313775001)、《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12808409767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账单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对上述证据被告李泽民、张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被告李泽民、张欢系夫妻。二、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泽民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8150313775001),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泽民提供90万元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从2014年2月8日起到2017年2月8日止;逾期贷款利率为具体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泽民、张欢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泽民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权为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被告张欢以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权)为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李泽民在前述《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8150313775001)项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贷款发放方式采用“周转易”和“直接转账”模式;周转易的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前述《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万元;被告李泽民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截止2015年11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2335.46元未偿还。三、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泽民、张欢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编号为8140905729004),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12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泽民、张欢向原告提供111200元存单用于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若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本,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质保证金。《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泽民发放了贷款111200元。被告李泽民未按约定付息还本,原告在直接扣划上述质押保证金后,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李泽民尚欠借款本金7226.59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50.6元未清偿。四、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泽民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128084097676),约定李泽民提供40万元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从2013年8月27日起到2015年8月27日止;逾期贷款利率为具体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泽民在前述《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128084097676)项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泽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具体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签订合同时的执行贷款年利率为1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泽民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李泽民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截止2015年11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399971.65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9320.25元未清偿。五、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泽民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泽民归还《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8150313775001、128084097676)、《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泽民、张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欢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泽民、张欢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8150313775001)项下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约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民、张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8150313775001、128084097676)、《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编号为8140905729004)项下三笔贷款本金合计1307198.24元,并支付三笔借款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李泽民、张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李泽民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8150313775001)项下的债权,以及第二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欢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权)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8150313775001)项下的债权,以及第二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22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李泽民、张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