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2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永芹与张金超、姚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芹,张金超,姚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1193号原告:李永芹,女,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张金超,男,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姚志峰,男,住址同上。原告李永芹与被告张金超、姚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芹、被告张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志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8,000.00元、利息53,040.00元,合计121.0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金超经姚志峰介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张金超于2014年6月5日给付50,0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重新结算并抽回原据,截止还款日前产生的利息为18,000.00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要求在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利息为3分,借款人张金超、姚志峰。二被告到期后未还款,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8,000.00元、利息53,040.00元,合计121.0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张金超在答辩笔录中辩称,2013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利息为3分,于2014年6月5日给付50,0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重新结算并抽回原据,截止还款日前产生的利息为18,000.00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原告所说属实。借款期限内(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约定利息为3分,另18,000.00元是借款100,000.00元产生的利息,出据后逾期没约定利息。姚志峰辩称,2013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于2014年6月5日给付50,000.00元,尚欠本息68,000.00元,当时欠据没抽回来,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重新结算并抽回原据,约定利息3分,当时我是担保人,钱我没花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金超、姚志峰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张金超于2014年6月5日给付50,0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重新结算并抽回原据,出具欠据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10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8,000.00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此利息原告要求在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利息为3分,借款人张金超、姚志峰。逾期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永芹与被告张金超、姚志峰之间于2013年12月5日所产生的借款行为,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3分,于2014年6月5日给付原告本金50,0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重新结算并抽回原据,出具欠据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10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8,000.00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此利息原告要求在一个月内付清。对欠据载明尚欠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该50,000.00元系双方结算后书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对借款100,000.00元期间利息3分所产生的利息18,000.00元,因二被告未履行按3分结算后给付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为年利率24%,其利息为12,000.00元(100.000.00元X24%X6个月/12个月=12,0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本金50,000.00元与利息18,000.00元合并计算逾期利息,该欠据载明本金50,000.00元,结算后产生的利息只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未约定计入本金,原告未举证证实,且被告张金超否认,其原告的计算行为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主张18,000.00元计入本金并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本金50,000.00元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分过高,应调整为年利息24%为宜。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即。故对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50,000.00元X24%X26个月(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12=26,000.00元,合计利息为12,000.00元+26,000.00元=38,000.00元。被告姚志峰辩称其为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超、姚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芹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8,000.00元,合计88,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张金超、姚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文广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