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惠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菊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明,丁菊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900号原告张惠明,男,196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龚斌。被告丁菊萍,女,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男。原告张惠明诉被告丁菊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明委托代理人龚斌、被告丁菊萍、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明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698.90元、二期治疗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328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6,000元中的损失,再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2、余下损失由被告丁菊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惠明驾驶牌号为沪C6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堡兴路进通富路北侧约5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张惠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菊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惠明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丁菊萍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住院护理费发票、误工收入证明、户口簿复印件。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代理费发票。被告丁菊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丁菊萍对自己的辩称,提交收条1张、医疗费发票2张予以证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惠明驾驶牌号为沪C6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县堡兴路进通富路北侧约50米处时,撞及行人原告张惠明,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惠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丁菊萍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26日,原告张惠明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推介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惠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骨折延迟愈合、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治疗需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丁菊萍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菊萍已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1.50元。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二期治疗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8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2,698.90元,被告丁菊萍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1.5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62990.40元(被告丁菊萍垫付291.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现根据鉴定所需的一期治疗的休息期限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核定为24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丁菊萍认为过高,现按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3492.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惠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丁菊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丁菊萍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丁菊萍按责赔偿保险外损失,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惠明医疗费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328元、残疾赔偿金71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计12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惠明医疗费57040.40元、二期治疗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4552元计96592.40元。三、被告丁菊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明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5000元计6900元,与被告丁菊萍已支付的23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291.50元相抵,原告张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丁菊萍163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计2400元,由原告张惠明负担251元,被告丁菊萍负担2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