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1刑初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胥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1刑初00027号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1。辩护人张全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敏、郭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1及其辩护人张全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胥某1驾驶三菱越野车从都江堰市往汶川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都汶高速S969KM+195m处时,与周某驾驶的已经停放在应急车道上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菱牌越野车内乘车人胥某2、任某死亡,乘车人王某、喻某以及被告人胥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汶公交认字(2015)特勤(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某1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胥某1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人员伤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人胥某1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至四年。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与死者系亲属关系,事故发生后对被��人精神上造成很大打击;被告人已经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请求法庭适用缓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伤者及死者家属,取得了伤者及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基本信息、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胥某1入院诊断纪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证明、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西华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喻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胥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胥某1与死者系亲属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因此事造成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考虑。被告人胥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娅代理审判员 罗 超人民陪审员 王廷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兆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