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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与陈宏军、刘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陈宏军,刘义芬,义马市金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1075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与龙山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561000086R。负责人:张轲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笑辉(系该行职工),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宏军,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刘义芬,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宏军妻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晨,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义马市金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053397187。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义马支行)诉被告陈宏军、刘义芬、义马市金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笑辉、邓荣艳,被告陈宏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太、刘骁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诚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义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宏军、刘义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4617.99元、利息23124.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后续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诚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宏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宏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7‰,该笔借款由被告金诚酒店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刘义芬作为陈宏军的财产共有人书面承诺该笔借款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宏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多次催要,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7日,陈宏军归还借款本金45382.01元,尚欠借款本金454617.9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陈宏军、刘义芬辩称,1、原告起诉的当事人不齐全,如果法庭允许,答辩人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2、只要原告证据可以证明陈宏军借钱、用钱的事实,陈宏军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否则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陈宏军并未用该笔钱,前面的手续陈宏军清楚,但是最后的手续陈宏军不清楚;4、本案大部分证据在原告手中,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金诚酒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原银行义马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4年9月23日,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2、陈宏军、刘义芬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委托书及收入证明各一份;4、义马市金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股东会议决定书、李建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记账凭证、通用凭证、借款凭证各一份;第三组: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明细表、贷款人受托支付协议及陈宏军警察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三门峡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第四组:2014年9月30日,电汇凭证、记账凭证、收费凭证原件各一份。被告陈宏军、刘义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义马市金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陈宏军、刘义芬对原告第一、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记账凭证需与原件核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房屋买卖协议、电汇凭证需与原件核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金诚酒店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宏军与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义马支行,即本案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宏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7‰,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金诚酒店及案外人李建军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义芬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同意委托陈宏军全权办理上述借款事宜。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宏军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委托原告将上述贷款的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接受人,即案外人王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陈宏军的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同时原告根据陈宏军的委托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将该笔50万元从陈宏军的帐户汇入案外人王辉的帐户。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陈宏军共归还借款本金45382.01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另查,被告陈宏军、刘义芬二人于1987年9月14日在义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义马支行与被告陈宏军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金诚酒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原银行义马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宏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被告陈宏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宏军、刘义芬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金诚酒店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诚酒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宏军、刘义芬辩称本案借款的另一担保人李建军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法庭依法追加李建军,根据法庭查明的情况,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为案外人李建军及被告金诚酒店,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自行选择其一或全部的担保人作为被告,李建军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陈宏军、刘义芬的该辩称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军、刘义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借款本金454617.9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3124.76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义马市金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6元,减半收取4233元,由被告陈宏军、刘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