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4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昌图镇新庆丰源复合肥销售部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昌图镇新庆丰源复合肥销售部,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24民初3552号原告:昌图县昌图镇新庆丰源复合肥销售部。主要负责人:鲁某,该销售部个体业主。被告:韩某某,男,1962年9月3日生,蒙古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昌图县昌图镇新庆丰源复合肥销售部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昌图县昌图镇新庆丰源复合肥销售部撤回对被告韩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