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红霞,郴州市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曹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底至2016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底的时候,被告人罗某某在郴州市兴旺步行街依凡选美理发店偷得被害人许某某价值1440元的HTC牌826W型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郴州市火车站建设里2-214唯艺发廊偷得被害人黄某某价值3113元的苹果6手机一台,销赃得1300元后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3、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在郴州市燕泉南路三完小附近的审美发廊二楼偷得被害人周某某一台价值1170元的VIVO(Y37)手机,销赃得200元后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4、2016年6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郴州龙泉路1988发廊从收银台的抽屉里偷得被害人雷某某的一个长型钱包,内有现金900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5、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郴州市南岭大道木子造型发廊偷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1609元的华为P7牌白色(内存16G)手机一台,销赃得300元后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6、2016年6月21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郴州市飞虹路比你美发廊偷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3440元苹果6S(内存16G)手机一台,销赃得1800元后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7、2016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郴州市人民西路托尼英盖美发店偷得被害人杨某某价值1600元OPPOR7S手机一台。后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于同年6月27日晚上20时许人赃俱获,手机已发还给受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132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犯罪,被告人罗某某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有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红荣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玉附清单:序号 应返还的被害人 追缴财物 1 许某某 HTC牌826W型手机一台 (价值1 440元) 2 黄某某 苹果6手机一台 (价值3 113元) 3 周某某 VIVO(Y37)手机一台 (价值1 170元) 4 雷某某 900元 5 李某某 华为P7(16G)手机一台 (价值1 609元) 6 张某某 苹果6S(16G)手机一台 (价值3 440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