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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与被告曹爱军、温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曹爱军,温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320号原告:刘志,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曹爱军,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被告:温玉莲,女,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甘泉社区卫生服务站护士。原告刘志与被告曹爱军、温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曹爱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6年10月17日上午9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被告温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900元,承担利息18240元,合计621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被告曹爱军因建设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7月17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爱军以工程未完工为由一直未偿还。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工程缺乏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23900元,并承诺等工程完工后,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原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工程款没到位为由拒不偿还,再后来被告曹爱军无法联系。导致原告无法讨要借款。被告温玉莲辩称:被告曹爱军是被告的前夫,对于曹爱军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不清楚,曹爱军是否给原告打过借条也不清楚。被告与曹爱军已经于2015年6月23日离婚,而且在离婚之前,我们就已经分居7、8年了。根据离婚协议,儿子曹桐同由被告抚养,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名下的债务,由负债人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用于证明被告曹爱军欠原告借款43900元。被告温玉莲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债务属于曹爱军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曹爱军还款,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曹爱军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爱军与被告温玉莲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2014年3月22日,被告曹爱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39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13年6月17日的2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17日还款,但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6月23日,被告曹爱军与被告温玉莲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双方约定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名下的债务,由负债人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甘州区民主东街精品恒基2号楼2单元601室,面积10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及所有家庭财产归女方所有。后被告曹爱军下落不明,但原告的借款并未偿还。遂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曹爱军向原告刘志所借款项是否应认定为被告曹爱军与被告温玉莲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曹爱军偿还向其借的43900元,原告提供了曹爱军出具的借条,而该笔借款发生在曹爱军与温玉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温玉莲提交了离婚协议、离婚证,意欲证明二被告就婚内债务已经进行了处理,但曹爱军向原告借款时,与温玉莲并未离婚,原告直到2015年10月才知道二被告已离婚。另外,被告温玉莲辩称其与被告曹爱军在离婚前就已分居7、8年,对曹爱军的事情并不清楚,但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虽然二被告离婚时对婚内债务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仅是二被告之间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被告温玉莲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也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或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故被告温玉莲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向另一方追偿。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曹爱军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仅就2013年6月17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自2013年7月17日还款之日起至起诉前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为3400元(20000×年息6%÷12个月×34个月),原告诉请的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线,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爱军欠原告刘志借款43900元,承担利息3400元,合计4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被告温玉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14元,由原告刘志负担324元,由被告曹爱军、温玉莲负担1590元。被告负担的159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荣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