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XX将与钱红娟、朱士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将,钱红娟,朱士杰,钱火官,顾林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880号原告XX将,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铭,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红娟,女,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朱士杰,男,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钱火官,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顾林金,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XX将诉被告钱红娟、朱士杰、钱火官、顾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钱红娟、朱士杰、钱火官、顾林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刘欣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红娟、朱士杰、钱火官、顾林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将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钱红娟因家庭生产生活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钱火官、顾林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士杰系被告钱红娟的丈夫。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钱红娟、朱士杰共同偿还其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钱火官、顾林金对被告钱红娟、朱士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钱红娟、朱士杰、钱火官、顾林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钱红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XX将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XX将借给钱红娟现金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经双方约定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所有本息一次性付清(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利率计算);借款人确认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它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借条上备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3、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出借人实现债权为止并有连带责任。被告钱火官、顾林金在该借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当日,原告转账50000元给被告钱红娟。另查明,被告钱红娟、朱士杰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5日离婚。又查明,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为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婚姻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出借50000元给被告钱红娟之事实。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钱红娟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红娟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规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钱红娟、朱士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钱红娟以个人名义所欠,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朱士杰与被告钱红娟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钱火官、顾林金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钱火官、顾林金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红娟、朱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钱红娟、朱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钱火官、顾林金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钱红娟、朱士杰、钱火官、顾林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朱雪峰人民陪审员 顾琴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