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四川省营山县人。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定国、代理检察员赵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左右,邓某某找肖某某(另案处理)帮助申请贷款,并同意拿钱打点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后经肖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山支行工作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私下协商,罗某某同意在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和抵押物资贷款中给予帮助,为了能够顺利贷款,邓某某通过肖某某向罗某某行贿2.5万元。随后,邓某某、肖某某以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名义伪造了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等贷款资料,于2011年6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山支行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后在罗某某的帮助下,成功贷款30万元。2011年8月,邓某某与肖某某协商,将邓某某母亲何某某名下的两个门市虚增评估为90万元作为抵押物,以蒋某某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山支行申请抵押物贷款。为了能够顺利贷款,邓某某与肖某某协商贷款成功后,由邓某某出资3万元对罗某某表示感谢。在罗某某的帮助下,邓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成功贷款45万元,后邓某某通过肖某某向罗某某行贿3万元。2011年10月,邓某某、肖某某以赖某某、全某某、杨某某的名义伪造了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等贷款资料,再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山支行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后在罗某某的帮助下,成功贷款30万元。2016年5月11日,邓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罗某某(另案处理)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营山县支行工作人员,于2009年2月被聘为该行信贷业务部经理,2011年8月被聘为该行行长助理。2011年6月,被告人邓某某找肖某某(另案处理)帮助申请贷款,并同意拿钱打点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后肖某某与罗某某协商,罗某某同意在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和抵押贷款中给予帮助。邓某某、肖某某以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名义伪造了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等贷款资料,于2011年6月21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山县支行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在罗某某的帮助下,成功贷款30万元。为了能够顺利贷款,邓某某通过肖某某送给罗某某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邓某某与肖某某协商后,于2011年8月将邓某某母亲何某某名下的两个门市虚增评估为90万元作为抵押物,以蒋某某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山县支行申请抵押贷款。在罗某某的帮助下,成功贷款45万元。为了感谢罗某某的帮助,成功贷款后,邓某某通过肖某某送给罗某某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0月,邓某某、肖某某以赖某某、全某某、杨某某的名义伪造了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等贷款资料,再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山支行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在罗某某的帮助下,成功贷款30万元。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邓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聘任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管理办法及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关于高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贷款申请、审批及放贷的资料;关于蒋某某的贷款申请、审批及放贷的资料;关于赖某某、全某某、杨某某的贷款申请、审批及放贷的资料;证人高某某、赖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及同案人员肖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55000元,其行为发生在201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秋霞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人民陪审员 屠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建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