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15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罗美芳与张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芳,张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046号原告:罗美芳。被告:张海生。原告罗美芳为与被告张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500元及利息损失(按欠条议定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3%月息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现计872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份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耗材,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35500元,由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担3%的月息,并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款契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耗材尚欠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但约定利率过高,应按月息2%支付。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美芳货款本金计人民币3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张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0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骆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