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万强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53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万强,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万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苏0114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万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王万强经过成某居间介绍,答应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盎司,当晚20时许,王万强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客车至本市建邺区安国村湖西街道附近,等待李某前来交易时被南京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抓获,并在该车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0.569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万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孔某、成某、石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成某和李某手机132××××7750的短信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室宁公禁毒鉴字[2016]5号鉴定意见书,宁公物鉴(法证)字[2016]54号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万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万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万强的上诉理由: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本案不开庭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万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万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王万强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孔某、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王万强贩卖毒品的事实,抓获现场也查获了王万强所携带的毒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李忠强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