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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喆与焦鹤亮、冀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喆,焦鹤亮,冀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481号原告:张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彦,系原告张喆之丈夫。被告:焦鹤亮。被告:冀鹏飞。原告张喆与被告焦鹤亮、冀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彦、被告焦鹤亮、被告冀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2015年3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焦鹤亮以修路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喆借钱,原告张喆担心被告焦鹤亮的还款能力,被告焦鹤亮提出由被告冀鹏飞提供担保。当天下午,原告张喆借给被告焦鹤亮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10000元每月支付480元利息,还款期限为1年,每月15日清息,被告焦鹤亮当场给原告张喆书写了借条,被告冀鹏飞也当场给原告张喆填写了担保承诺书,愿为被告焦鹤亮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焦鹤亮清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焦鹤亮辩称,其向原告张喆借款属实,原告张喆要求其与被告冀鹏飞还款天经地义,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冀鹏飞辩称,原告诉称全部属实,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现在的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张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担保承诺书1张,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焦鹤亮以修路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喆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10000元每月480元利息,还款期限为1年,每月15日清息,被告焦鹤亮当天给原告张喆出具了借条,被告冀鹏飞也于当天给原告张喆填写了担保承诺书,愿为被告焦鹤亮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焦鹤亮清至2015年3月14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鹤亮向原告张喆借款,被告冀鹏飞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张喆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喆与被告焦鹤亮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人民币480元,该约定利率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年利率为24%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焦鹤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冀鹏飞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焦鹤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亚龙人民陪审员  余更珍人民陪审员  冀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