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春芳与赵会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芳,赵会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894号原告:朱春芳,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朱春芳之子),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会中,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程,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春芳与被告赵会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赵会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外,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73.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会中驾车与朱春芳相撞,造成朱春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赵会中未答辩。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事故认定车主违反道交法,属于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险。误工费过高,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8时51分,赵会中驾驶豫C-×××××号小轿车行至唐宫路芳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朱春芳相撞,造成朱春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赵会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春芳无责任。豫C-×××××号车辆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朱春芳与赵会中发生交通事故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会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洛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朱春芳的相应损失。超出部分由赵会中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81.56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为2505.3元(83.51元/日×30日);误工费计算为5000元(2500元/月×60日);交通费、乘车费用酌定为300元;上述共计9586.86元,由人保洛阳分公司承担。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86.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赵会中负担(被告承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亮代理审判员 郭清华陪 审 员 戴继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岩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