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兰英、王希忠、王春波、王春英、丛洪军与冯吉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英,王希忠,王春波,王春英,丛洪军,冯吉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81民初866号原告:刘兰英,女,1945年11月23日出生,住临江市。原告:王希忠,男,1943年11月5日出生,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英,女,1945年11月23日出生,住临江市,刘兰英是王希忠的妻子。原告:王春波,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英,女,1945年11月23日出生,住临江市,是王春波的母亲。原告:王春英,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英,女,1945年11月23日出生,住临江市,是王春英的母亲。原告:丛洪军,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临江市。被告:冯吉祥,男,1949年5月4日,住临江市。原告刘兰英、王希忠、王春波、王春英、丛洪军诉被告冯吉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英、丛洪军及王希忠、王春波、王春英委托代理人刘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兰英、王希忠、王春波、王春英、丛洪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玉米苗损失3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刘兰英、王希忠、王春波、王春英、丛洪军与被告冯吉祥的土地相邻,冯吉祥认为两家相邻的一垄地属于自己,故将原告种植的玉米苗350棵全部拔掉,但事实上原告的土地宽度台账显示为21.4米,而实际测量时发现若不算被拔掉玉米苗的那垄地,原告的土地宽度则仅仅为21米,被告土地台账上仅有3.3米,而双方当事人及六道沟政府、砬台村委会及六道沟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发现被告土地为3.8米比实际多次0.5米。原告认为被告破坏自家土地上的玉米苗应予以赔偿,因该事情给原告家人气病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刘兰英、王希忠、王春波、王春英、丛洪军与冯吉祥之间的争议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到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玉米苗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及是否赔偿精神抚慰金都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产生,本案不予审理,待土地确权完毕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兰英、王希忠、王春波、王春英、丛洪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返还刘兰英、王希忠、王春波、王春英、丛洪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