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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覃长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长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终32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长超,男,壮族,1977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柳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黎嘉良,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长超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秋霞、梁美义、温皇恩、陶秀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桂02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覃长超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及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覃长超,听取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覃长超伙同本村的罗金松(已判刑)、廖海生、罗秋强、陶某(均另案处理)到柳城县东泉镇后屯水库捕鱼,与该水库承包人温某某发生冲突。覃长超先用木棍击打被害人温某某的头部,随后覃长超等人持木棍朝被害人温某某头部、四肢等部位击打致其倒地,随后逃离现场。温某某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因颅脑损伤于2006年12月7日死亡。2015年4月28日,覃长超主动到鹿寨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柳市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罗金松伙同覃长超等人持械故意伤害温某某致其死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罗金松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判决罗金松赔偿温秋霞、梁美义、温皇恩、陶秀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30619.2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手术记录、死亡记录,(2009)柳市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情况及照片,法医DNA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覃某1、文某、温某1、覃某2、陶某证言,同案人罗金松供述,被告人覃长超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覃长超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覃长超作案后虽潜逃数年,但最终仍能选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覃长超率先持木棒殴打温某某头部,在温某某倒地后又继续殴打致温某某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长超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秋霞、梁美义、温皇恩、陶秀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覃长超对本院(2009)柳市刑一初字第40号判决中第二项罗金松赔偿的130619.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覃长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长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覃长超对本院(2009)柳市刑一初字第40号判决中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秋霞、梁美义、温皇恩、陶秀珍130619.22元。上诉人覃长超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其是在被害人用刀捅其时,为了防卫才用木棍击打被害人,且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其所致,其又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覃长超的指定辩护人除同意覃长超提出的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等意见外,还提出覃长超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建议二审法院对覃长超改判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17时许,上诉人覃长超伙同本村的罗金松(已判刑)等五人到柳城县东泉镇后屯水库捕鱼,与该水库承包人温某某发生冲突。覃长超先持木棍朝被害人温某某的头部猛击一下,随后覃长超、罗金松等人又持木棍朝被害人温某某头部、四肢等部位击打致温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温某某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因颅脑损伤于同年12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8日,覃长超主动到鹿寨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柳城县公安局狮子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来源以及上诉人覃长超投案自首的相关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上诉人覃长超辨认出柳城县东泉镇前屯村前屯水库坝口处是其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其与温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的地方;(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上诉人覃长超对一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即罗秋强)就是2006年11月底与其一起去柳城县东泉镇前屯村后屯水库一起网鱼的“老包”;(3)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上诉人覃长超对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廖海生)是2006年11月底与其一起去柳城县东泉镇前屯村后屯水库一起网鱼的“老赖”;(4)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上诉人覃长超对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即罗金松)是2006年11月底与其一起去柳城县东泉镇前屯村后屯水库一起网鱼的人之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柳城县东泉镇前屯村后屯水库堤坝上,在现场提取了滴落碎石块上的血迹一处、遗留的木棒四根。4.尸体检验报告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死者温某某为颅脑损伤死亡,致伤凶器为钝器,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害人亲属及覃长超。5.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证实,温某某于2006年11月27日因被人打伤头部后昏迷,入院后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头部有伤,鼻孔流血不止。入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2006年12月7日。6.柳州市公安局柳公刑技法DNA鉴(2009)字第0245号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碎石块上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伤者温某某血痕基因型一致。7.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9)柳市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罗金松伙同覃长超等人持木棒殴打温某某致死的事实及对罗金松判决的情况。8.证人证言(1)覃某1证实,温某某因劝阻覃长超、罗金松等人偷鱼,与覃长超、罗金松发生争吵,温某某被覃长超、罗金松、罗金武的小儿子、罗火荣的大儿子四人用木棍打伤倒地,嘴巴、鼻子有血流出来。另证实温某某手上拿有一把西瓜刀。(2)文某、温某1证实,有五个人到温某某承包的水库放网打鱼,被温某某劝阻,双方发生争吵后温某某被那五个人用木棍打伤倒地。(3)覃某2证实,有五个人到温某某承包的水库放网打鱼,被温某某劝阻,双方发生争吵后温某某被那五个人用木棍打伤倒地。五个人中记得有覃长超、罗金松、罗金武的小儿子、罗火荣的大儿子。(4)陶某证实,其2006年11月某天,其接到覃长超的电话叫其与去水库网鱼,就与覃长超、罗金松、廖海生、罗秋强一起到前屯屯水库网鱼,后被承包水库的老板发现。覃长超和老板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其看见覃长超和罗金松两人手拿木棍打那个老板,那老板被打倒在地上。9.同案人罗金松供述,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覃长超、陶某、廖海生、罗秋强五人到前屯屯水库网鱼,覃长超与承包老板温某某发生争吵后打了起来,覃长超用木棍将温某某的刀打跌后,持木棍打温某某的头部,温某某被打后就倒在地上,面部朝上,其和陶某、罗秋强、廖海生用木棍打温某某,其用木棍打了温某某的身上、手臂,陶某、廖海生、罗秋强打温某某的什么部位其不清楚。10.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温某某以及上诉人覃长超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覃长超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上诉人覃长超的供述,案发当天其和罗金松、“老懒”、“老包”、“老赖”到温某某的水库那里网鱼,温某某发现后就过来和他们发生争执。后来温某某从船上拿了一样东西,当他走近了其才发现是一把三四十公分的尖刀,温某某走近后什么话也没有讲,一只手抓着其的衣领,另一只手拿着刀就想刺其胸口。其就抓住温的手并把他推开,其和温各退了几步,在退后的过程中,其捡到一根木棍,遂拿着木棍和温某某对峙。在对峙的过程中,罗金松四人就来到其后面,其对着他们大声喊了一声“过来”。温某某见状就说:“今天喊任何人来都救不了你。”其听温某某这样说,又见他手里拿有刀,认为他肯定还会用刀刺其,就举起木棍由上往下朝温某某的头顶打了一棍,温某某被打了一棍之后还没有倒下去,手里还握着刀,表情有点木木、呆呆的样子,也不讲话。这时其朋友罗金松也捡了一根木棒朝温某某的左边太阳穴又敲了一棍。温某某挨了这一棍后就直挺挺地往后倒在地上了。其见温某某右手还紧紧抓着刀,以为他是装的,就用木棍朝他右手手腕打了一棍,这下他握刀的手就松开了,其就用木棍把他手里的刀拨过一边,然后走过去捡刀,其捡刀时见温某某的鼻子和嘴巴都冒血泡了,眼睛是闭着的,其意识到温某某可能伤得很重,就跟罗金松、“老懒”、“老包”、“老赖”他们讲:“严重了,走了。”其和罗金松用于打温某某的木棍当时丢在原地了。然后他们就开摩托车离开现场,之后温某某有没有死其也不知道,其一直就在广东躲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覃长超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覃长超与温某某发生争执后,首先动手用木棒殴打温某某头部,在温某某倒地后又继续殴打,是致温某某死亡的主要凶手,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长超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覃长超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其是在被害人用刀捅其时,为了防卫才用木棍击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覃长超等人到被害人温某某承包的鱼塘网鱼,温某某在上前制止时与覃长超发生冲突,继而引发两人的打斗,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覃长超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害人温某某发现覃长超等人偷网其承包鱼塘的鱼而对覃长超等人予以制止之行为,属于为保护自己合法财产而实施的合法保护行为,覃长超等人因此而对温某某施暴的行为缺乏正当性,故覃长超辩解被害人有过错、其行为属于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覃长超上诉称温某某的致命伤不是其所致,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确无法证实温某某的致命伤是谁直接导致,但现有证据均证实覃长超、罗金松两人持木棍打了被害人的头部,覃长超击打温某某头部的行为与温某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且覃长超首先与温某某发生冲突,持木棍朝温某某的头部猛击,在击打了温某某头部之后又叫罗金松等人上前帮忙,覃长超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大,一审对其量刑适当。故覃长超此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覃长超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对其自首情节已经予以充分考虑,覃长超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覃长超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覃长超的辩护人提出覃长超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建议二审法院对覃长超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因覃长超未经允许到被害人温某某所承包的鱼塘内偷鱼,温某某知道后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而予以制止,覃长超却与温某某发生冲突并首先持棍殴打温某某要害部位,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健康,覃长超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前提条件,覃长超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覃长超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烽火代理审判员  林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麦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