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南昌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与于都长征医院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于都长征医院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980号原告:南昌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青山湖大道111号1栋,统一���会信用代码:913601066779927930。法定代表人:张凌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婧媛,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于都长征医院,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09号,组织机构代码:57364259-6。法定代表人:柯明开。原告南昌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都长征医院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婧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都长征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检测费用156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检测标本的定点检测单位,被告在每月的10日前将上月检测费用汇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支付检测费用每天按逾期费用的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2015年2月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检测费用21475.5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6月、7月支付原告检测费用共计5832.5元,现尚欠15643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检测费用,被告无故未付清,故被告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每天按逾期费用即15643元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8月15日,实际产生违约金43096元,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于都长征医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南昌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往来账款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书面确认截至2015年2月1日其尚欠原告检验款21475.5元。证据二: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检测标本的定点检测单位;被告应在每月的10日前将上月检测费用汇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支付检测费用每天按逾期费用的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如有争议协商不能解决,可向乙方(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都长征医院未举证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昌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于都长征医院(甲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医学检测标本的定点检测单位;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甲方在每月的10日前将上月检测费用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检测费用,超出时间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为逾期费用的千分之五计收。被告于都长征医院盖章并签字确认原告致其的往来账款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于都长征医院尚欠原告检验款金额为2147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往来账款对账函原件、合作协议书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约为被告提供的医学检测标本进行检测,被告应当依约向其支付检测费用。原、被告经对账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检验款21475.5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向其支付了检测费用共计5832.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检测费用1564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检测费用,逾期支付检测费用的,每天按逾期费用的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都长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艾迪康医��检验所有限公司检测费用15643元;二、被告于都长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被告于都长征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杏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建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