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小菊与李美丽、刘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菊,李美丽,刘微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060号原告:刘小菊,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李美丽,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刘微微,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刘小菊诉被告李美丽、刘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丽、刘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4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临时借用,被告承诺随要随还,月利率2%。但从2015年8月12日起,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至今利息未付、欠款未还。特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举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美丽先后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刘微微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美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主张被告刘微微系保证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美丽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李美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美丽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丽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小菊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林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