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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代金凤与刘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金凤,刘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100号原告代金凤,女,194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烨,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层西侧。机构代码:09548659-1。负责人田浩,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原告代金凤诉被告刘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被告刘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690.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18时10分,被告刘烨驾驶冀J×××××微型普通客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站在公路上等待通行的行人原告代金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被告刘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刘烨辩称,对事故过程无异议,至于数额方面,法院依法判决,我投保有交强险,保险不足部分我承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裁决。原告为证实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配,向本院提交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6)第5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于2016年5月6日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25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医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为60-90天。审理中原告分项主张了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1、医疗费19584.85元。证据有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42天,计4200元。3、营养费,每天40元计算,营养期为90天,计3600元。证据有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例、诊断证明、费用明细。4、误工费9720元。原告系农民身份,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天54元,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为180天,180天×54元=9720元。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卡一份。5.护理费6006+5328=11334元。住院期间按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3元计算,143元×42天=6006元,出院后护理期(90-42)=48天,每天(3404+3395+3495)÷(31+30+31)=111元,合计5328元。证据有河北东光亚华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用工合同一份、护理人杨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结论书一份。6、伤残赔偿金17681.6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1051元计算,根据冀公交字(2003)73号文件,三处伤残赔偿附加系数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合计20%,赔偿年限8年,即11051×8×20%=17681.6元。证据有鉴定结论书一份、冀公交字(2003)73号文件。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员的居住地点等酌定。9、残疾器具费2170元,证据有票据一张。10、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对以上证据,被告刘烨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关于残疾器具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围,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司法鉴定报告,伤者评残三个10级,鉴定标准过高,尤其是对骨盆多发骨折评定标准不合理;误工期认定为120-180天,伤者73岁,已无劳动能力,不应承担误工费;营养期请法院裁定;护理人为伤者的女婿,工资表提供为3404元每月,应按照护理人实际工资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也应按护理人实际工资赔付;器具费应属于医疗费范围内赔偿项目;鉴定费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不在赔偿范围;对交通票据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索要的15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烨提供保险单与买车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是实际车主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该证据原告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刘烨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依据充分,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例、诊断证明、残疾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未有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护理方面的证据:河北东光亚华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用工合同一份、杨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刘烨提供的保险单与买车协议复印件,原告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18时10分,被告刘烨驾驶冀J×××××微型普通客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站在公路上等待通行的行人原告代金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等,已构成伤残。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烨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属于老年人,其未有提供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保护;护理期与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均酌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按护理人员实际损失每天111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2周岁,赔偿年限8年,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每年11051元计算,又根据冀公交字(2003)73号文件,三处伤残赔偿附加系数10%,赔偿系数合计20%,即11051×8×20%=17681.6元。残疾器具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被告未有异议,采纳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合计1958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2天,每天100元计算,合计4200元。3、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营养期为酌定90天,合计3600元。4.护理费,护理期按90天计算,每天误工费111元,合计9990元。5、伤残赔偿金1768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残疾器具费217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384.8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超出17384.85元,由被告刘烨承担;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841.60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但其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刘烨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烨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841.6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合计57241.60元。二、被告刘烨赔偿原告损失17384.85元,其为原告垫付款15000元作为赔偿款不再返还,再赔偿原告2384.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刘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福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彦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