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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平与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韦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069号原告:李平,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韦安,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李平诉被告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小叔吴泳霖与被告是朋友,被告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两次借款均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借得款后至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两次借款均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借得款后至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张借条为依据。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没有履行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安返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李平;二、被告韦安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平(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述判决,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计652元(原告已预交652元),由被告韦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瑞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