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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辛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景任与周邵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任,周邵亭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王景任,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青,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妹妹。被告:周邵亭,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王景任与被告周邵亭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景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工程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原告经本村村民王开欢介绍与被告相识,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在蓬莱市大辛店镇龙山山顶进行风景房施工,于2011年11施工结束。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91072.8元(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原告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被告信息进行补正,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景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人民陪审员  范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