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田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22号原告田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委托代理人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被告田某,女。委托代理人曹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田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戴景民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齐某、被告李某、田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10月30日下午,因堆柴禾的事,原告的柴禾堆已堆多年,但被两被告杨掉,被告将自己的柴禾堆堆在原告原堆柴禾的地方,两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案发时二被告还将原告的妻子打伤,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原告妻子顾及原告才来住院。案发后原告应急到某卫生医院检查治疗,由于原告伤情严重,转入某县人民医院二部治疗,据此原告造成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且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案发生后,原告报警,某派出所对被告李某行政拘留七日,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给赔偿医疗费2000元,现对原告其他损失经双方多次交涉未果,由于被告给付赔偿数额太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五万元,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多年来原告将自家的柴禾堆放在答辩人家的林地内,答辩人曾多次劝说原告,但原告为了自家方便,仍执意而为。2015年10月30日下午,双方为此事再次发生口角引发争端,争端中原告打伤答辩人肋部,为此答辩人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近千元,好转出院。原告诉答辩人将原告打伤并不属实,原告无理强占答辩人家的林地,又殴打答辩人,让答辩人赔偿损失,令答辩人不能接受。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上述事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被告李某、田某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10月30日下午三时许,被告李某往原告田某家堆放苞米秸的地方堆放苞米秸,双方为此事发生口角,田某与李某互相拽对方衣服撕扯,后被人拉开,拉开后被告李某又去卸苞米秸,原告田某上去挡,双方又撕扯在一起,致使原告田某倒地受伤。原告田某受伤后先至某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88.55元,后入住某县人民医院二部,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右膝关节处外伤、高血压。二级护理,住院治疗58天,花医疗费24634.54元、交通费519元。原告田某举证由王某护理、王某误工损失8000元,被告方对此证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方未提交用工合同及工资表。原被告之间纠纷发生后,被告李某被公安机关处发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李某赔偿原告2000元后未予赔偿,2016年1月19日,原告田某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五万元,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李某对原告田某的药费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不合理用药合计5576.4元。鉴定费3000元、邮寄费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卷宗,相关证人证言,某医院医疗费票据、某县人民医院二部诊断书,病案,药费单据,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李某致伤原告田某,对原告田某的合理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田某与李某互相拽对方衣服撕扯,后被人拉开,拉开后双方又撕扯在一起,故原告田某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对其损失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田某举证由王某护理、王某误工损失8000元,被告方对此证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方未提交用工合同及工资表。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王某的误工损失为每日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李某侵权致原告精神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某赔偿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认定田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9546.69元【(488.55元+4634.54元)-不合理费用5576.4元】、误工费2059.58元(农民误工损失日35.51*58)、护理费4060元(70元*58日)、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58日)、交通费519元,前述损失总计为27345.27元。对于前述损失由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田某70%即19141.69元,扣除被告李某已赔偿的2000元,实际应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田某17141.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田某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17141.69元。原告田某其余经济损失自理。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田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75元,原告田某承担75元。鉴定费3040元原告田某承担608元,被告李某承担2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景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利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