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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4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车某1与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1,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751号原告:车某1,男,201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理人:车某2(与车某1系父子关系),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理人:蔡某(与车某1系母子关系),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曾奕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羊拴,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章生,男,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师。原告车某1与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8608.2元(其中医药费33375.2元、护理费1961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267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6055.2元(其中医药费33375.2元、护理费1961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3830元、住宿费338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00元、鉴定费12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原告因左肘部外伤至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对其进行治疗并予收住院,后于2013年4月9日告知原告疾病已经好转并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2日至被告医院复查,相关检查提示:“肱骨小头骨骺及尺桡骨一并向内侧移位,关节关系失常。”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任何病情,也没有对原告采取任何治疗措施。之后,原告辗转于各地医院,经专家诊断认为,由于被告诊断错误,治疗措施错误,造成原告左肱内翻畸形。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5月29日两次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学中心住院治疗。被告第二医院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到被告处就诊,予以收住院在骨科治疗。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4月9日到被告的门诊处复查,X光片提示出现骨折移位情况,医生考虑骨折移位的原因可能与原告年龄小不配合、左上肢的不当活动以及受伤当时骨骺严重损伤等因素有关,考虑到原告年龄不到2岁,故未予进一步处理。但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就诊,有充分告知病情。原告肘内翻畸形不是被告诊断、治疗错误引起的。被告不存在误诊误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7日的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门急诊就医记录提出异议,认为其就诊科别是内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就诊记录所涉就诊科室是内科,与本案原告伤情无关,因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出具的编号为1424098542、1424090970、1424104303、1424090740的四张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治疗项目是内科。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四张医疗票据显示原告系接受儿科内科治疗,与原告伤情无关,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因此上述四张医疗费票据所涉费用共计224.7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号码为09194045及09194199的两张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显示付款单位不是原告。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张票据未载明付款人,原告主张是按医嘱外购医药用品,但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证明,因此上述两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两张票据所涉费用共计1208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昆明到上海浦东的号码为46885432915及46885432904的两张机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公民外出求医并不必然要从其住所地出发,上述两张机票虽然出发地不是泉州,但时间发生在原告到上海就诊住院前夕,因此原告解释上述两张机票是为到上海住院支出的交通费,符合情理,上述两张机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从北京到厦门的编号为63539186970、63539186955及63539186966的三张机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解释上述三张机票系原告父母带其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支出的费用,并提供“北京积水潭医院特需医疗服务部”就诊记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特需医疗服务部”就诊记录虽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但鉴于各医院的门诊病历大多并未盖章,该就诊记录与上述三张机票相互印证,可盖然认定原告确曾到北京就诊,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46863202212、46893696264的两张机票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张机票载明乘客姓名为蔡金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张机票载明乘客姓名为蔡金海,原告主张蔡金海是其舅舅,原告住院时由其舅舅照顾原告,但原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述两张机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所涉费用共计900元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扣除。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5588908的住宿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住宿费发票未载明住宿人员姓名,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因此上述住宿费发票所涉229元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中扣除。8.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5588948的住宿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原告生病住院,其监护人需全程陪同,酒店住宿费属于不合理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其母亲居住于当地酒店,符合常情,上述住宿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9.原告提供其在本案鉴定听证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的发票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费用。被告提出:上述费用并非直接造成的损失,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是损害后果,且被告方也为此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所涉费用是原告在本案鉴定听证期间支出的费用,鉴于本案原、被告系自愿协商确定到上海进行鉴定,双方均应充分意识到可能为此增加相应的费用,为此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非损害后果造成的必需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认定如下:1.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医疗费总金额是33375.2元。本院认定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出具的编号为1424098542、1424090970、1424104303、1424090740的四张医疗费票据及号码为09194045、09194199的两张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所涉费用共计1432.7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1942.5元。2.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共计17650元(不含听证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载明乘客姓名为蔡金海的两张机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所涉费用共计900元,应予扣除,因此原告的机票费用(不含听证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6750元;另原告主张还有部分市内交通费2350元(不含听证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费用确为原告多次到外地就诊时实际所需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1500元;因此,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18250元。3.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含听证期间住宿费)涉及总金额2672元。本院认定未载明住宿人员姓名的票号为05588908的住宿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所涉229元费用应予扣除,因此原告的住宿费确定为2443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原告车某1到被告第二医院处就诊,主诉外伤致左肘肿痛、畸形1小时。被告对原告予以收住院治疗,并对原告进行一系列检查,影像资料显示:左肱骨远端骨骺分离。2013年4月6日,被告对原告采取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及长臂石膏托外固定术。2013年4月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4天。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4日,原告两次到被告处复查,左肘关节正侧位片复查显示:肱骨小头骨骺及尺桡骨一并向内侧移位。2013年5月2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复查,左肘关节正侧位片复查显示:左侧肱骨髁部骨质结构杂乱,骨折线显示不清,周围见骨痂形成,关节关系失常。此后,原告先后到上海新华医院、南京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就诊,并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5日及2015年5月29日两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原告为上述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31942.5元、交通费18250元、住宿费2443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华医[2016]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认为,原告因故外伤,根据其受伤当时的临床表现结合影像学资料分析,左肱骨远端全骺分离伴左肱骨髁上骨折的诊断可以成立。被告采用的闭合复位及克氏针内固定术符合诊疗原则,也是目前最理想的治疗方法。从复查发现骨折有移位,距原告外伤不到3周时间,因此,被告应该重新复位或转院处理,但被告没有及时处理,故存在过错。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原告的左肘内翻畸形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20%-30%。目前,原告经手术,左肘内翻畸形已经被纠正。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2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本案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30%左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原告因本案支出医疗费31942.5元、交通费18250元、住宿费2443元。原告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服务业46997元/年÷365天/年×12天计算为154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天×50元/天=600元。另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9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880.5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30%,即应赔偿原告2126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1264.2元给原告车某1。二、驳回原告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4元,由原告车某1负担1469.2元,由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4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伟隆审 判 员  郑英好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彩霞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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