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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5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卞保石与成典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保石,成典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382号原告:卞保石。委托代理人:李春琴,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典前。原告卞保石与被告成典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保石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琴,被告成典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保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还款协议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典前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本人愿以四川芦山县鑫鑫砂石有限公司的股份及收益作还款保证。该款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连云港富润实业有限公司汇至被告账户200万元;2015年6月1日,原告通过江苏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至被告50万元,2015年7月22日,该公司又汇至被告账户110万元,合计2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卞保石,乙方(借款人):成典前,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二、乙方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整,2016年6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2016年7月30日前向甲方还款借款本金100万元整;三、如乙方未按上述第二条约定向甲方还款,乙方应按年息24%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按未还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四、如乙方未按上述第二条约定的任一期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有权以剩余未还金额的全额要求乙方偿还借款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还款协议、付款回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成典前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的诉求,虽然原、被告在还款协议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但两项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典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卞保石支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各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典前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张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