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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倪秀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建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倪秀云,李建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秀云,女,汉族,1948年10月2日出生,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柱,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住河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秀云、李建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为年近70岁的老人,其牙齿的自然状态本来就异于年轻人,松动度较大,该部位损伤是否为交通事故所致,或交通事故对最终结果的参与度都有待考量。即使有充分证据证实损伤由交通事故所致,那么为修复损失部位支出的费用也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报告结论只是对种植牙齿费用的计算,而非对被上诉人修复损失部位实际支持的鉴定,该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结案依据,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修复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倪秀云辩称,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其本人是退休人员,身体情况非常好。给被上诉人种植多好的牙齿,也比不上自身的牙齿,一审法院已经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种植牙齿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是确定,一审按照此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的一部分应当依法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建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倪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建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等共计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李建柱驾驶冀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曙光路与长青路口东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开车门下车时,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倪秀云碰倒,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倪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倪秀云被送至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鼻骨骨折、下中切牙2颗Ⅲ松动,无保留价值,支出医疗费4032.4元。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倪秀云种植牙修复前需行人工骨植入,再行种植牙修复,费用为植骨费4000元,种植牙每颗8000元。倪秀云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建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秀云无责任。李建柱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建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柱驾驶的冀K×××××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倪秀云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余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倪秀云主张医疗费4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倪秀云提供的诊断证明未载明营养期限,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为4天×50元=200元。倪秀云主张植骨费4000元、2颗种植牙费用16000元,共计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倪秀云主张司法鉴定费600元,确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倪秀云住院治疗4天,一人陪护,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239÷365)×4天=507元。倪秀云主张7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支持200元为宜。综上,医疗费4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植骨费4000元+种植牙费用16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25232元,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523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07元+交通费200元=707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倪秀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939元(汇至倪秀云委托代理人陈伟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62×××64账户)。二、驳回倪秀云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476元(汇至倪秀云委托代理人陈伟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62×××64账户),由倪秀云承担7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客观、公正,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倪秀云的牙齿损伤是否由交通事故所致及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存疑,主张该牙齿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但是由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被上诉人种植牙齿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旭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