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2016年7月15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贤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路152号路边以1万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悬挂牌照为川A×××××的套牌出租车,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在成都市内非法从事营运业务。2016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该车辆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被民警挡获。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原车牌号为川A×××××。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运营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其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苑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