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心全、牛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心全,牛玉芬,高贤海,刘俊梅,高心红,牛明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830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BXJ0T1P,住所地鄄四路中段014号。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寨支行信贷主管,住。被告:高心全,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牛玉芬,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高贤海,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俊梅,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高心红,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牛明菊,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亮(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高心全、牛玉芬、高贤海、刘俊梅、高心红、牛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高心全及牛玉芬、高贤海、高心红、刘俊梅、牛明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心全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2、请求被告牛玉芬、高贤海、刘俊梅、高心红、牛明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鄄城农商行与被告高心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心全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0.5‰。同日,原告与被告高贤海、高心红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贤海、高心红为原告与被告高心红签订的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牛玉芬、刘俊梅、牛明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牛玉芬、刘俊梅、牛明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被告高心全于2014年10月1日将贷款120000元贷出,于2015年6月25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心全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高贤海、高心红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高贤海、高心红本人所签,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高心全告诉被告高贤海、高心红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并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高贤海、高心红被高心全哄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被告高贤海、高心红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高贤海、高心红需要承担的责任。被告牛明菊、牛玉芬、刘俊梅辩称: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被告牛明菊、牛玉芬、刘俊梅本人的,并且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牛明菊、牛玉芬、刘俊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5、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6、贷款收回凭证一份。被告高心全、牛玉芬、高贤海、刘俊梅、高心红、牛明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贷款收回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高贤海、高心红提出如下异议:该担保合同的签订不是被告高贤海、高心红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当事人骗取、胁迫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被告高贤海、高心红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贤海、高心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高贤海、高心红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无异议,本院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牛明菊、牛玉芬、刘俊梅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证据提出异议如下:牛玉芬、刘俊梅、牛明菊没到现场也不是她们本人的签名;共同还款承诺书是主合同当事人伪造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共同还款承诺书违背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故牛玉芬、刘俊梅、牛明菊不承担该债务的连带责任。经询问,原告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具体谁签的名、谁按的手印不清楚。被告高心全承认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牛明菊、牛玉芬、刘俊梅的签名及手印都是高心全本人签的名,手印都是高心全按的,双方均未要求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本院对三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寨信用社(以下简称麻寨信用社)与被告高心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麻寨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52130703号〕一份,约定:被告高心全向麻寨信用社借款120000元,期限为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高心全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被告高心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麻寨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152130703号。2013年7月11日麻寨信用社与被告高贤海、高心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麻寨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1521307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贤海、高心红为麻寨信用社与被告高心全之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高心全承认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对高贤海、高心红进行了哄骗,说过只让其签名,不让其承担担保责任,但未胁迫该二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麻寨信用社与被告高心全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高心全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月利率为10.5‰,并载明合同号为152130703。当日,麻寨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120000元划入被告高心全的账户。被告高心全借款后,本金没有偿还过,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高心全尚欠麻寨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8452.39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牛玉芬、刘俊梅、牛明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麻寨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鄄城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联社改制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麻寨信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后鄄城联社改制为鄄城农商行,其债权债务均由鄄城农商行承担,鄄城农商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麻寨信用社与被告高心全、被告高贤海、高心红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麻寨信用社又与被告高心全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并载明该借款的合同号为152130703,故该笔借款应当按上述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心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麻寨信用社与被告高贤海、高心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高贤海、高心红为麻寨信用社与被告高心全之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中麻寨信用社与被告高心全形成的债权系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形成的,且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高贤海、高心红应当按其与麻寨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高贤海、高心红对被告高心全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150000元为限,被告高贤海、高心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心全追偿。被告高贤海、高心红辩称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是受哄骗、胁迫,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无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高心全虽证实其对高贤海、高心红进行了哄骗,但被告高心全与被告高贤海、高心红有利害关系,对被告高心全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被告高贤海、高心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故被告高贤海、高心红的辩称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牛玉芬、刘俊梅、牛明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牛玉芬、刘俊梅、牛明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由被告高心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高贤海、高心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牛玉芬、刘俊梅、牛明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心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8452.39元及自2016年7月1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5‰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高贤海、高心红对上述款项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心全追偿;三、被告牛玉芬、刘俊梅、牛明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被告高心全、高贤海、高心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