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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4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于大姐与余生明,于德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大姐,余生明,于德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4183号 原告于大姐,女,汉族,1967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钟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乐洋,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瑞莲,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生明,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于德伟,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小霞,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抚养费等)共计79407.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生明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于德伟答辩意见:我认为应由余生明来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意见:答辩人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拆除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应由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对于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交通费,应根据正式发票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定费、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 本院查明的事实 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12月31日16时0分许,被告余生明驾驶粤B×××××号车在观澜大水坑三村路段行驶时,车头与行人原告于大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查勘后认定:余生明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大姐不负事故责任。 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61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住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2016年5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3、车辆情况:余生明系粤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于德伟系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余生明系受雇于被告于德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付款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付鉴定费1800元。 5、残疾赔偿金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情况:原告未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上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2天。 7、护理费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当按广东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收入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61天。经核算,护理费应当为10672.80元(62987元/年÷12月÷30天×61天),原告请求低于该金额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8、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伤情,该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系原告将来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董兰凤出生于1942年5月10日,事故发生时分别为73周岁,需要原告等五名子女共同扶养7年;根据其户籍性质,本院按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554.42元(11103元/年×7年×10%÷5),原告请求低于该金额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支出拐杖费127.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余生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6986.36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详见附表),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986.36元,余款10000元由被告余生明承担。被告余生明系在雇佣期间致人损害,被告于德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于大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76986.3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6986.36元; 三、被告余生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于德伟与被告余生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于大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人民币756元,被告余生明、于德伟负担人民币11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亚彬(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1 后续治疗费 10000 医疗机构意见 2 残疾赔偿金 26720 13360元/年×20年×10% 3 误工费 8932 2030元/月÷30天×132天 4 住院伙食补助费 6100 61天×100元/天 5 护理费 9900.81 原告请求 6 鉴定费 1800 票据 7 营养费 1000 酌定 8 精神抚慰金 10000 酌定 9 被扶养人生活费 1406.05 原告请求 10 交通费 1000 酌定 11 残疾辅助器具费 127.5 票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