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2
案件名称
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夏丹芳工商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夏芳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03行审16号申请人: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长江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欧涛。被申请执行人:夏芳丹,女,1991年7月25日出生,25岁,汉族,原住芜湖市弋江区。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弋)市监罚字〔2015〕28号决定为由,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弋)市监罚字〔2015〕28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弋)市监罚字〔2015〕28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向明审判员 张洪涛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