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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1民初323号原告:侯某某,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某县城南乡东和宿村村民,现住龙泉镇北门外23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镇信用社主任,现住龙泉镇前仓1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隰县治超办职工,现住某县接官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负责人:王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魏,被告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人保财险某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二次医疗费共计11453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22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使经某县龙泉镇北大街城镇信用社门口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第一被告驾驶的晋L.PP5**号“大众”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某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二次医疗费共计123321.5元。涉案晋L.PP5**号“大众”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段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晋L.PP5**“大众”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给原告垫付了9470元。被告人保财险某县支公司辩称:1.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在庭审中予以质证。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2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使途经某县龙泉镇北大街城镇信用社门口路段处时,因未遵守必要的安全原则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第一被告驾驶的晋L.PP5**号“大众”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石膏托固定3周,未固定关节功能锻炼;2.去除石膏后行患肢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每隔2月拍X片复查,未经医师许可不得下地负重活动,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除内固定;4.有不适随诊。2015年12月3日,某县交警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段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5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侯某某所受损伤现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段某系晋L.PP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山西省统计局全省有关统计数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19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933元。原告侯某某系某县城南乡东和宿村村民,其子侯某某,2015年4月15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某县龙泉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西华瑞道尔煤焦化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账户交易明细、某县古城砖厂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以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可证明原告自2013年在某县龙泉镇北门外租房居住,2013年至2014年曾在山西华瑞道尔煤焦化公司发电分厂工作,2015年又在某县城周边地区务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委托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结算票据两张、山西华瑞道尔煤焦化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账户交易明细、山西省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某县龙泉镇北社区居委会证明、某县龙泉镇古城砖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侯某某、被告段某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分析,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按5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某所有的晋L.PP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段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某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再由被告段某赔偿50%。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其支出医疗费17529.3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二被告提出其中的172元不是正式票据,提供的处方也没有医院的盖章,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有正式票据的17357.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30元,提供客车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车票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去临汾和太原鉴定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30天×161天=1883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2014年之前在企业工作,2015年又从事其他劳务的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时间过长,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因伤残持续务工,故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踝骨骨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的规定,对该项费用计算为36933元÷365天×120天=12142.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两部分,其一是住院期间的36933元÷365天×26天=2626元,其二是出院后的护理36933元÷365天×130天×1/3=4497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记载出院后继续患肢石膏托固定3周的内容,酌情计算该项费用为36933元÷365天×(26天+21天)=475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30天×30元=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及构成伤残的事实,酌情按30元×26天=780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828元×20年×10%=5165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某县龙泉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山西华瑞道尔煤焦化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账户交易明细、某县龙泉镇古城砖厂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以及证人郭俊英的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可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发生事故时在某县龙泉镇北门外租房居住,并先后在某县的企业以及隰县县城周边地区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按照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计算该项费用,故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并考虑给其今后生活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构成最低的伤残等级,对其后续的生活、工作影响不大,不可能损害其抚养子女的能力,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其儿子侯某某的出生时间,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5819元×16年×10%÷2人=1265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及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项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故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因此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段某承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提供了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建议书仅是主治大夫的个人意见,不能证实实际支出的费用,因该部分费用为今后必要应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段某主张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470元,包括给付现金9000元及支付CT费用470元,原、被告均认可给付现金9000元,对被告提出支付的470元CT费用,因未能提供票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段某为原告垫付9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误工费121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55元、护理费4756元、交通费33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为医疗费余额7357.3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五项合计15937.3元,被告段某还应承担其中的50%,即7968.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已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段某返还103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误工费12142元、护理费4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55元、交通费330元,以上共计94539元;被告段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余额7357.3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五项共计15937.3元的50%,即7968.7元,同被告段某之前已支付的9000元相抵,原告还应向被告段某返还10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计1298元,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段某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进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琰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