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蔡守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守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守刚,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6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守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林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谭某某家,用钳子撬开谭某某房屋大门后,进入屋内盗走现金600余元。2.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熊某某家,见熊某某家的门没有锁,便进入屋内行窃,但没有盗得财物。3.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王某某家,从房屋墙壁的缝隙钻入屋内,盗走现金500余元。4.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张某某家,用木棒撬开房屋大门后,进入屋内盗走现金500余元。5.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易某某家,爬上瓦房将瓦揭开,从而进入屋内盗走现金300余元。6.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李某某家,看见其房屋的门没锁,便进入屋内盗走现金200余元。7.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曹某某家,用木棒撬开房屋大门后,进入屋内盗走现金500元。8.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谭某甲家,看见其房屋的门没锁,便进入屋内盗走现金300余元。9.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姚某某家,用石头砸开房屋的门锁后,进入屋内盗走现金400余元。10.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苏某某家,从房屋大门的缝隙钻入屋内,盗走现金500余元。11.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李某甲家,用木棒撬开房屋大门后,进入屋内盗走现金200余元。12.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李某乙家,看见厨房的门没锁,便进入屋内盗走现金600余元、牛奶2盒。13.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谭某乙家,爬上其房屋的楼顶,从而进入屋内盗走现金300元。14.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付某某家,看见其房屋的门没锁,便进入屋内行窃,但没有盗得财物。15.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范某某家,从房屋的窗户进入屋内,盗走现金400余元。16.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李某丙所住的木棚,看见木棚内没人,便进入木棚内盗走现金300余元。17.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田某某家,看见只有一小孩在家门口,便进入屋内盗走现金500余元。18.2016年3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蔡某某家,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盗走现金1000元。19.2016年4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蔡守刚携带梯子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蔡某甲家,搭梯子从窗户进入屋内,盗走现金1300元。20.2016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蔡某乙家,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盗走现金2300元。21.2016年5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李某丁家,爬上其房屋的楼顶,从而进入屋内盗走现金120余元。22.2016年6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鲜某某家,看见其房屋的门没锁,便进入屋内盗走现金20余元。然后,蔡守刚又进入和鲜某某家相连的向某某家,盗走现金400元。23.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王某甲家,爬上瓦房将瓦揭开,从而进入屋内盗走牛奶3盒以及一些水果。24.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李某巳家,用刀在其房屋墙上挖开一个洞,从而进入屋内盗走现金70余元。25.2016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周某某家,从房屋的窗户进入屋内,盗走VOTE牌手机1部。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6.2016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蔡守刚来到巫山县铜鼓镇青松村6组鲜某甲家,爬上其房屋的楼顶,从而进入屋内盗走现金2.5元、黑色OPPO手机1部、一条牛仔裤和一件蓝色外套。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763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016年7月10日0时许,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被告人蔡守刚的父亲蔡某丙报警,到其家中将蔡守刚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守刚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某、周某某、李某巳、鲜某某、王某甲、李某丁、蔡某乙、蔡某甲、蔡某某、田某某、李某丙、范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蔡某丙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辨认、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守刚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本院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守刚实施部分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守刚的父亲蔡某丙向铜鼓派出所报警,并将被告人蔡守刚控制后在家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其家中将蔡守刚抓获,被告人蔡守刚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守刚退赔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600元、王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张某某经济损失500元、易某某经济损失300元、李某某经济损失200元、曹某某经济损失500元、谭某甲经济损失300元、姚某某经济损失400元、苏某某经济损失500元、李某甲经济损失200元、李某乙经济损失600元、谭某乙经济损失300元、范某某经济损失400元、李某丙经济损失300元、田某某经济损失500元、蔡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蔡某甲经济损失1300元、蔡某乙经济损失2300元、李某丁经济损失120元、鲜某某经济损失20元、向某某经济损失400元、李某巳经济损失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朝阳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干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