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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3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达明钰与互助县第二中学、如尖才让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明钰,互助县第二中学,如尖才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1001号原告:达明钰,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现住互助县,系柴达木高等职业学院大一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银,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现住互助县,系原告达明钰之父亲。被告:互助县第二中学。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振兴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元,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寿。被告:如尖才让,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系天津市城市建设职业技术学校大一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欠,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系被告如尖才让之父亲。原告达明钰诉被告互助县第二中学、如尖才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明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银、被告互助县第二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全、李祥寿及被告如尖才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明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补牙费用22633.31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家长)3000元、洗牙费用100元、临时补牙费用280元、伤残赔偿金49084.60元,合计7799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早晨,原告达明钰在与同学打扫完卫生后去被告所在的宿舍想取回正在充电的手机,因学生宿舍的电源插头只在被告所在的宿舍,所以原告的手机只能在此充电,但当原告想拿回手机想回去上课时,被告如尖才让却不让原告出门,声称必须缴费,原告因为没钱缴费却想出门,被告如尖才让不让原告出门并推搡原告,因宿舍地面湿滑致原告摔倒失去直觉并将三颗门牙摔坏。在之后补牙中被告如尖才让的父亲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互助县第二中学支付5000元,原告总共因此事件花费医药费22633.31元,事发后,原告方多次到学校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却再三推诿,不肯赔偿。原告的伤情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互助县第二中学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还前期垫付的补牙费用5000元。原告违反学校住校生管理制度乱串宿舍,携带手机是发生此事件的主要原因。事发后,学校多次组织协商无果。学校从人道主义出发垫付补牙费用5000元,这不是赔偿金。这次事件中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尖才让辩称,首先如尖才让是429号宿舍的宿舍长,在事发前一晚学校还召开会议,要求宿舍长管理好宿舍以应对学校检查,但原告违反学校规定私自携带手机并在被告如尖才让所管理的宿舍充电,被告如尖才让有权对原告的这种行为进行管理,否则如尖才让作为宿舍长会遭到学校处罚,且事发时原告是因为宿舍地面湿滑滑倒的,并不是像原告代理人所述的是由被告如尖才让推倒的,事情的经过是原告和被告如尖才让推搡中,二人因地面湿滑向相对方向滑倒,原告滑倒后撞到周边床角导致牙齿碰坏。所以我只愿意进行部分赔付,而且已经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本案争议的焦点:1、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是什么?针对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达明钰身份及户籍为城镇户口的事实;对此二被告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17张,总金额为22633.30元,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补充门牙而所花费用;对此二被告无异议;3、交通费票据120张,金额为966元,以证明原告为补充门牙所支付的交通费。对该证据,二被告认为票据无时间显示且有些时间显示与治疗时间不符,但认可原告因治疗而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4、互助县宁长春口腔诊所收据2张,证明2015年5月3日原告临时补牙花费280元及2015年6月10日因洗牙产生费用1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据属临时性收据,而非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二)被告互助县第二中学提供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身份事实;对此原告及被告如尖才让均无异议;2、由原告代理人达银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因此次事故被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及被告如尖才让均无异议;3、互助县教育局[2015]1号文件第5页第六项第二条规定,证明学校明确规定学生不能在学校携带手机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携带手机的行为违反了该规章制度;对此,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如尖才让无异议;4、2014年9月4日出具的《告全体学生通知书》,证明学校管理到位的事实;对此,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如尖才让无异议;5、2015年-2016学年第一学期家长会班主任讲话材料,证明学校禁止学生携带手机的事实且达明钰的家长达银到会、参会的事实;对此,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如尖才让无异议;6、《学校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明学校禁止学生携带手机、乱窜宿舍等事实;对此,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如尖才让无异议;7、《互助县二中安全责任协议书》第四条、第二十条及特别说明,证明因学生自身发生的意外事故应由其家长承担责任,不由学校承担责任。对此,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如尖才让无异议;8、事发时学校向在场学生做出的调查材料6份,证明当时的事情发生经过;对此,原告及被告如尖才让均无异议;9、学校对此事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事故后学校积极处理且学校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如尖才让均无异议;(三)、被告如尖才让提交的证据1、2015年5月13日由原告代理人达银出具的收条1张,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5000元的医疗费的事实;对此,原告及被告互助县第二中学无异议;2、事发当日在场同学书写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达明钰是滑倒以及事发经过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互助县第二中学该证据中就“因携带手机而被开除”的说法不予认可,对其余内容予以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互助县第二中学提交的证据1、2、3、4、5、6、7、8、9以及被告如尖才让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特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交通费票据上显示的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有一部分无时间显示,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如尖才让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互助县第二中学对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因该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结合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各证据的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达明钰及被告如尖才让均为被告互助县第二中学的学生(住校生),原告住226号宿舍,被告住429号宿舍。2015年4月21日早晨,原告达明钰因手机在被告如见才让的宿舍(429号)充电而发生矛盾,二人在推搡过程中摔倒致原告三颗门牙摔坏。事发后被告如尖才让的父亲及被告互助县第二中学各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伤情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补牙费用22633.31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家长)3000元、洗牙费用100元、临时补牙280元、伤残赔偿金49084.60元,合计77997.91元,被告互助县第二中学认为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责任,不再进行赔付,被告如尖才让愿意部分赔偿。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从本案的发生来看,原告违反学校规章制度,违规携带手机,到被告如尖才让居住的宿舍给手机充电而引起不满以致发生本案,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从注意义务来看,事发时原告和被告如尖才让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因二人疏于对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注意,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从管理方面来看,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尽管本案原告事发时已满18周岁,但原告一直在被告互助县第二中学学习、住宿,受学校管理,尽管学校制定了详细全面的规章制度,但在具体执行规章制度时仍存在瑕疵,以致原告将手机带入学校,从而引发本案的发生,故被告互助县第二中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问题。原告违反学校规章制度,违规携带手机,到被告如尖才让所住宿舍充电而引发本案,且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导致自身身体受到伤害,在本案中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如尖才让未正确处理同学之间的矛盾,在双方相互推搡时疏忽他人安全,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在本案中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互助县第二中学在管理中存在瑕疵,应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有效证据及本院的认证,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633.3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9084.60元,共计72217.91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受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析及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尖才让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1665.37元(已先行赔付5000元);二、被告互助县第二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221.79元(已先行赔付5000元);三、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负担156.60元、被告如尖才让负担78.30元、被告互助县第二中学负担26.6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星全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