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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龙诉被告徐斌、王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徐斌,王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1710号原告王龙,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甘肃省泾川县。委托代理人付志功,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王嘉(系被告徐斌妻子),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王龙诉被告徐斌、王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及委托代理人付志功,被告徐斌、王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九龙国际商业大楼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双方协商用被告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御苑二期工程15号住宅楼2单元1702室113㎡的住宅楼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徐斌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写的过户费是由我们负责的,交房费是由原告负责,以楼房抵顶借款后,剩余差价由原告偿还给我们。被告王嘉辩称,借款是我们跟甘肃省泾川县良益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该公司要和我们共同投资乌海市九龙国际商业大楼空调安装工程项目,该借款是2014年10月底借的,公司以现金方式给我们,借款后我于2015年1月20日给该公司法人李一帆(曾用名李斌)偿还过10000元,因九龙国际商业大楼一直停工,,2015年11月26日该公司向我们发了一份律师催款通知涵,要求让我们偿还本息170000,现我们无力偿还。2016年6月6日该公司法人、律师及王龙等四人约我们到格兰云天见面,经双方协商,我们向公司借的150000元连本带息共计250000元,转到王龙名下,并给王龙打了欠条,同时又写了借款抵押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斌、王嘉于2014年10月向甘肃省泾川县良益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2016年6月6日经被告徐斌、王嘉与甘肃省泾川县良益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王龙三方协商,被告徐斌、王嘉向甘肃省泾川县良益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的150000元连本带息共计250000元,转到原告王龙名下,被告徐斌、王嘉并向原告王龙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用被告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御苑二期15-2-1702室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款抵押协议原件一份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甘肃省泾川县良益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被告徐斌、王嘉同意将债权转移原告王龙,被告徐斌、王嘉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原告王龙,但被告徐斌、王嘉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王龙借款25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王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龙借款25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徐斌、王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