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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根清与被告段维国、杜国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根清,段维国,杜国保,黄其魁,黄其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68号原告:蒋根清,男,1961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维国,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杜国保,男,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其魁,男,1967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黄其柱,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原告蒋根清与被告段维国、杜国保、黄其魁、黄其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修龙、被告段维国、被告杜国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虎、被告黄其魁、被告黄其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根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段维国、杜国保、黄其魁、黄其柱共同赔偿医疗费247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18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37173元(37173元/年×20年×10%×5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318.04元。事实和理由:其从事木工工作,段维国和杜国保系包工头,黄其魁和黄其柱系业主。2015年5月1日,其为雇段维国和杜国保承包的黄其魁和黄其柱共同建造的农村房屋施工中,不幸摔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段维国辩称,1、其是瓦工,被告杜国保委托其找木工,其电话联系了案外人王上名,王上名介绍原告蒋根清来的,其不认识蒋根清,与蒋根清没有任何关系。2、蒋根清受伤时其在场,蒋根清当时走在墙的檐口外侧,按道理讲应该走内侧,因为外侧是腾空墙,而内侧是实体墙,蒋根清是因为一脚踏空摔下受伤的,故蒋根清自身具有过错。3、其是瓦工,是被告杜国保找其来砌墙,其带其他瓦工做活,其工人的报酬由其和杜国保结算,按点工计算,故其与蒋根清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蒋根清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国保辩称,1、其承接黄其魁和黄其柱建房工程后,又包清工给了被告段维国,由段维国找人施工,其仅提供材料,房子建好后其和段维国结算工程款,所有工人其均不认识,其也不在现场管理,其不是蒋根清的直接雇主,其不支付蒋根清任何劳动报酬。2、原告蒋根清具有严重的心脏病、brugade综合征,此疾病可导致心跳过快,丧失意志,蒋根清不应从事劳动工作,故蒋根清具有重大过错。3、其出于人道主义支付蒋根清医疗费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4、蒋根清的医疗费经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不应再主张全部医疗费。故请求驳回原告蒋根清对其的诉讼请求。黄其魁、黄其柱共同辩称,其二人共同建房是包给被告杜国保的,含材料费、人工费在内按每平方米700元计算工程款,并且安全生产责任由杜国保承担,故其二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蒋根清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后,被告黄其魁、黄其柱和被告杜国保达成口头协议,由杜国保为黄其魁、黄其柱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洲社区新洲一队建筑房屋,价款为包工包料按70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共二层,约179平方米。因没有建房手续,房子一层建好、二层建到一米时因故停工。2015年4月27、28日左右,杜国保又将其中人工包给被告段维国。段维国随后通过案外人王上名找来原告蒋根清等三人做木工。2015年5月1日施工中,蒋根清因走在墙体檐口踏空而摔下受伤。蒋根清伤后即被送至上海梅山医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头部及左颈部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头部及左颈部软组织损伤、brugade综合征?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5月8日,蒋根清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brugade综合征?同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brugade综合征。住院期间行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本案审理中,蒋根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蒋根清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10级伤残,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为此,蒋根清支付鉴定费2360元。蒋根清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306(18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蒋根清平时主要从事木工工作,不以农业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但其未获得相应技术职称,也未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培训,其伤后误工费18331.89元(37173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7173元(37173元/年×20年×10%×50%)。事故后,杜国保垫付过蒋根清7000元。另查明,案涉建房现场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被告杜国保、段维国从事农村建筑行业相关工作未获得相应技术职称,亦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培训。审理中,蒋根清称,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王上名电话介绍其为段维国做屋面,一天就能做完,当天晚上从段维国处拿工钱,每个工每天200元,第二天其到现场做工时发现,一层已经建好,二层墙亦砌差不多了,就剩下屋面没有做了,并且其发现砌墙的砖全部是泡沫砖,通常此类砖不能用在实体墙,9时许其踩檐口砖上,把砖踩塌下来摔伤,因为泡沫砖和水泥之间没有凝固力。关于医疗费,蒋根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5张,金额合计24779.04元,并称原件用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报销得7000余元,报销医疗费系付至其银行账户。本院要求其提供相应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逾期,蒋根清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书证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受理登记表、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费用清单、收条,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蒋根清为被告段维国做工,蒋根清仅提供劳动,并按天计算报酬,故蒋根清与段维国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段维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履行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审慎审查提供劳务一方资质的义务,并且对施工现场未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蒋根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不具备相应资质,并且在施工中亦未注意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自身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其魁、黄其柱将建房工作包给被告杜国保,杜国保又将其中人工转包给段维国,黄其魁和黄其柱未尽到谨慎审查杜国保相应资质的义务,杜国保亦未尽到谨慎审查段维国相应资质的义务,存在指示、选任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段维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杜国保承担20%的赔偿责任,黄其魁和黄其柱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蒋根清自负20%的责任。关于蒋根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责任,本院酌定为8000元。关于蒋根清主张的医疗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获得补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根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蒋根清主张的误工费,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本院确定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蒋根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平时主要从事木工工作,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蒋根清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次数、时间等本院酌定。综上,蒋根清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2010.8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段维国赔偿28804.36元(62010.89元×40%+8000元×1/2),杜国保赔偿14402.18元(62010.89元×20%+8000元×1/4),黄其魁、黄其柱共同赔偿14402.18元(62010.89元×20%+8000元×1/4)。其中杜国保赔偿部分,扣除杜国保垫付的7000元,杜国保还应赔偿7402.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维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根清赔偿款28804.36元。二、被告杜国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根清赔偿款7402.18元。三、被告黄其魁、黄其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根清赔偿款14402.18元。四、驳回原告蒋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6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22元,由原告蒋根清负担832元,被告段维国负担1110元,被告杜国保负担520元,被告黄其魁、黄其柱共同负担560元。被告段维国、杜国保、黄其魁、黄其柱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蒋根清垫付,被告段维国、杜国保、黄其魁、黄其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