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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申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村民小组、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村民小组,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浦北县人民政府,浦北县小江镇苏村村民委员会六叶水村民小组,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村民小组,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浦北县人民政府,浦北县小江镇苏村村民委员会六叶水村民小组,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村民小组,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浦北县人民政府,浦北县小江镇苏村村民委员会六叶水村民小组,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村民小组,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浦北县人民政府,浦北县小江镇苏村村民委员会六叶水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宋家远,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宋传良,组长。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奕信,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韦业葵,县长。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苏村村民委员会六叶水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宁明章,组长。再审申请人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角村)、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车塘村)因林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角村、水车塘村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均采信被申请人的虚假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原一、二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不予采信。六叶水村1981年、2009年根本没有对蒙塘山申请过权属登记,也没有领取过权属证书,与浦北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6年3月24日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印证了根本没有登记确权这一事实存在。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偏概全,二审法院予以默认维持,有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3、一审法院法官潘锡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4、争议林地蒙塘山归属申请人所有,系无争的历史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1、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撤销浦北县人民政府[2014]2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小江镇苏村村民委员会六叶水村民小组、东角、水车塘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被申请人浦北县人民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收到再审申请人要求撤回本案再审申请的申请书。经了解,再审申请人因支付代理费用问题而申请撤回本案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撤回本案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许撤诉条件,决定不准许其撤回本案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东角村、水车塘村提供的宋德广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宋传仁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倒数第一栏登记的“蒙塘山”四至范围虽然包含了争议的林地,但该登记的内容覆盖在“以下空白”方章上,而保存在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档案室的宋德广1962年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第壹生产队宋传仁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均没有该栏登记的内容,即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两证登记的内容和国家机关保存的证据存根登记的内容不符。再审申请人为了证实上述两证倒数第一栏登记内容的合法性,提供了一份《保效证明》。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一审第三人六叶水村民小组对《保效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保效证明》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保效证明》原件,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导致《保效证明》真伪不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因此主张争议林地属其所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第三人六叶水村1962年《合浦县六新公社苏村大队六叶水生产队产权登记表》第六、七、八、九栏记载内容与六叶水村《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栏记载内容相符,上述栏目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1981年,六叶水村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申报登记,保存在浦北县林业局的六叶水生产队《山权证附表》第一栏记载的内容也包含了争议林地。上述证据相关栏目记载的内容相符、互相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申请人浦北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证据以及一审第三人对争议林地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作出浦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林地确认归一审第三人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浦北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浦北县小江镇苏村村委会六叶水村民小组集体林权登记综合材料、浦北县小江镇苏村村委会六叶水村民小组集体林权登记材料(29、56、59、60、93、85、175、176、166、20、10、8、181号宗地)不能否定争议林地权属在1962年已归一审第三人所有和由一审第三人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一审法院法官潘锡钰与六叶水村村民莫盛梅关系图没有经户籍管理机关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东角村、水车塘村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村民小组、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麦济艰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黄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怡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