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原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青岛明瑞通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原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青岛明瑞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051号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原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军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嘉龙,系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青岛明瑞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凌波,总经理。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明瑞通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明瑞通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及借款费用6600元(大写:人民币陆仟陆佰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从借款到期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本金逾期费用。从借款到期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本金逾期费用为165554.58元(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伍佰伍拾肆元伍角捌分)。以上三项共计¥722154.58元(大写:人民币柒拾贰万贰仟壹佰伍拾肆元伍角捌分);3、判令本案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周借字第XXX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3日。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及费用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到贵院,望判决如所请。被告青岛明瑞通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明瑞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载明:“甲方:青岛明瑞通电子有限公司。乙方: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元。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0天,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3日止。第三条、借款费用。3、本合同项下借款费用主要包含一下:……手续费费率:1.2%。共计人民币¥6600元(大写:人民币陆仟陆佰元整)。……第七条、违约责任。……2、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偿付借款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本金按每日0.1%加收手续费,并对未支付的借款费用按每日0.1%加收逾期手续费。……第十条、甲方收款账户。1、甲方委托乙方将借款款项划入以下账户:户名:青岛明瑞通电子有限公司。账户:38×××33。开户行:农行东海西路。……甲方:青岛明瑞通电子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王金芳(盖章)。2013年7月5日。乙方: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李楷。2013年7月5日。签订地点:青岛市市北区。”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银行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50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借款费用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按月息1.2%计算为66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费用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为165554.58元。再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青岛银行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7月5日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明瑞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现被告青岛明瑞通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青岛明瑞通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逾期费用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明瑞通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明瑞通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二、被告青岛明瑞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借款费用6600元;三、被告青岛明瑞通电子有限公司按上述一项支付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明瑞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玉山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