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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826号原告孙某,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某,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3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宋某某,现年13周岁。婚后被告违背夫妻之间忠诚互助的婚姻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婚生女孩宋某某户口复印件各一份;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四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女孩宋某某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3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证据三、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满蒙少数民族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证据四、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公告一份。证明:2016年8月4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被告宋某某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宋某某未出庭应诉,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及答辩状。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0月3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宋某某,现年13周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理应珍视双方感情,但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尽父亲和丈夫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破裂,现原告要求与其离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宋某某系农业户口,抚养费数额应依据同行业平均收入为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为标准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予支持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孩宋某某抚养费430元至其18周岁止。本院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宋某某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30元至其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世宇审判员  朴雪梅审判员  王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金凤